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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成功使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四川省资阳市雁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川2002民初1082号

  原告:王X1,男,汉族,2005年10月10日生,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XX,现住址:资阳市雁X区。

  法定代理人:王X2(系王X1之父),男,汉族,1976年9月9日生,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XX,现住址:资阳市雁X区。

  法定代理人:罗X(系王X1之母),女,汉族,1985年3月29日生,住甘肃省泉州市肃州区,现住址:资阳市雁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2005年11月22日生,住址:资阳市雁X区。

  被告:陈X(系陈X之父),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生,住址:资阳市雁X区。

  被告:彭XX(系陈X之母亲),女,汉族,1971年9月2日生,住址:资阳市雁X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陈X之姐),女,汉族,1969年5月16日生,住资阳市雁X区。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雁X区第一中学,住所地:资阳市雁X区雁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XXXX51512814E。

  法定代表人:陈XX,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泯酿,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X区车城大道三段三贤文XX(F)2-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964327X。

  法定代表人:兰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男,汉族,系被告中XX公司员工。

  原告王X1与被告陈X、陈X、彭XX、资阳市雁X区第一中学(以下简称雁X一中)、中XX公司(以下简称联合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1法定代理人王X2、罗X及其委托诉讼人李X,被告陈X、陈X、彭XX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雁X一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泯酿,被告联合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彭XX、雁X一中共同赔偿原告在校园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休学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3157.48元;2.由被告陈X、彭XX、雁X一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王X1与被告陈X系雁X一中初中同班同学,2019年11月26日中午12时40分,雁X一中员工安排原告所在班级补课,期间,补课教师不在教室,被告陈X在原告向讲台行走时,从背后推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资阳市雁X区医院、资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医院诊断证明:被告陈X的行为造成原告: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受伤。经过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认为:被告陈X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第一被告陈X系未成年人,故其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陈X、彭XX承担。被告雁X一中在安排原告在内的学生补课时,补课教师不在教室,对学生的管理责任未尽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X、陈X、彭XX共同辩称,一、201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X等十余位同学在上午英语课听写测试中不合格,未达到学校要求,被学校要求在上午课程结束后留下补课。上午课程结束后,老师到教室见被留下同学,随后离开,直至事情发生时候返回教室。被留下的同学大多走读,中午需要回家或外出就餐,因老师没在教室内监督和管理,被留下的同学大多没在自己座位上,部分同学聚集一起玩耍,期间原告多次用一根棍子在教室里挥舞,干扰被告陈X的活动,被告陈X用手抱住原告进行上下摇晃,警告原告不要实施干扰其活动的行为,原告对此置之不理,并再次针对被告陈X进行挑衅,被告陈X为制止其行为,在跑向原告过程中,因为地面打滑和原告同时摔在地上,两人均受到不同程度伤害,原告伤势较重,住院治疗。二、学校未尽到相应教育管理职责,应负主要责任。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服从学校安排,学校采取一些有利于学生学习成长的手段无可厚非,但应考虑其是否得当和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并有保护学生的责任。不只是重举措不顾过程,放任可能存在风险。就本案,学校为达到教育目的要求成绩不达标的同学留校补课,我们表示理解和尊重,但具体实施过程中,有明显失当和不合理的地方,其对教师的管理不足等都是导致此次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行为,应自我担责。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候已年满14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能力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随意挥舞棍子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其他人的活动,事故发生前被告陈X已通过搂抱等形式警告过原告,让其不要实施随意挥舞棍子的行为,而原告对此不以为然,我行我素。且此次事故发生前,对另一位同学也实施了挥舞棍子,如原告不实施该行为,事故不会发生,故本次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四、我方遭受无妄之灾,不应担责任。此次事故系原告实施一系列挑衅行为和学校监管不力,管理缺位造成,如果学校认真履行管理责任,在被告陈X及其同学留下来补课时有老师或者其他人监管,完全可以避免本次事故。如原告没有挑衅行为本次事故也不会发生。我方认为我方被告陈X才是本次受害者,此次事故对一个年仅15岁的青少年而言是承受了非常大的心理压力和负担,学业受到影响,身心受到摧残,严重影响我方当事人的正常家庭生活学习,加之我方家境贫寒,入不敷出,被告彭XX患有淋巴癌,截至目前化疗8次,花光家里积蓄。雁X区民政局于2018年7月批准被告彭XX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迫于生计,被告仍坚持到超市上班,早出晚归。被告陈X在建筑工地上打工,收入微薄,加之受经济环境影响,随时面临失业,基于人道主义考虑,我方在第一时间尽力筹措了人民币7000元垫付原告医药费,已经竭尽所能。恳请法院酌情考量,公正裁判。五、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原告系初二学生,没有参加实际劳动,没有收入,没有职业,且其伤残等级低,说明没有影响到原告以后劳动就业。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原告已经主张过残疾赔偿金,不应再次主张精神抚慰金。七、休学一年损失毫无根据。原告的成长不会因此次事故停止,原告主张生活费纯属无稽之谈。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生活费由父母承担,不是我方承担。原告处于义务教育阶段,义务教育由国家支出和保障,休学一年不会导致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成本增加。八、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主张不合理。原告未和我方协商,自行鉴定,其产生的鉴定费应原告自己承担,护理费、营养费均按鉴定意见最高期限进行计算,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护理费应取中间值为宜,即按照护理费人民币60-120元的中间值人民币90元计算,非人民币120元计算,营养费亦是如此,应取人民币75元计算。

  被告雁X一中辩称,一、本案被告雁X一中教师对本案原、被告并非未尽到教育管理必要的注意义务。期间,因被告陈X及原告王X1英语听写不合格,让其留下自习,非原告及被告陈X称班级补课。二、本案原告受伤系原告与被告陈X玩耍,被告陈X不慎所致,同时,本案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本案被告雁X一中在被告中华联合XX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如本案法庭最终认定被告雁X一中在本案中存在相应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时候,应由被告中华联合XX公司赔偿。综上,我方当事人及当班教师在本案中不存在管理不当。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联合XX公司辩称,我方赞同被告雁X一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但我方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方公司非本案侵权人,原告与学校是侵权纠纷,学校和保险公司是合同纠纷,两者关系不同,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必须根据本案事实来确定。目前被告中华联合XX公司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楚,如起诉状中事发时间为11月26日,但答辩状时间是11月6日,答辩状描述原告有挑衅行为,原告起诉状中没有谈到挑衅行为,如果事实没有查清,我方公司可以根据规定不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X1,2005年10月10日出生,系王X2、罗X之子,就读于资阳市雁X区第一中学初中二年级13班。2019年11月6日,包括王X1、陈X在内的十余名同学在中午放学后,受老师安排留下,在教室先自习,后再进行重新听写。英语老师随即离开教室。在自习过程中,王X1手持棍子在教室里前后走动,并挥舞手中棍子多次戏耍、挑逗其余同学,其中前后两次触碰到陈X后,陈X从教室后面跑向王X1,双方发生了肢体碰撞并碰到书桌,随即双双倒地,致王X1受伤。王X1受伤后被送至资阳市雁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碎裂性骨折”。住院治疗两天,于2019年11月8日转院至资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19年12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伤;3.急性扁桃体炎;4.轻度贫血。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395.48元。王X1受伤后,陈X父母先行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7000元。

  另查明,一、2020年3月12日,王X1向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唯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158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X1外伤致右股骨近端骨折术后遗有髋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00元人民币;3.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

  二、2019年12月25日,被告雁X一中向被告联合XX公司为包括原告王X1、被告陈X在内的5748名学生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号:0119XXXX0104CXXX),保险责任限额为:每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600万元;每生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每生赔偿限额0.5万元;每次事故每生财产损失绝对免赔100元。保险期自2019年09月01日零时起至2020年08月31日24时止,共计12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1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监护人户口等、四被告的户籍信息、租赁合同、接处警登记表、光盘资料、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鉴定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陈X提供的证据:被告陈X同班同学手写说明一份、被告彭XX病例证明;被告雁X一中提供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X1在校期间所受伤害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还是原告也应自行承担一部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1在事故发生时年仅14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雁X一中作为教育机构,明知中午放学后,教室仍有学生在自习,而当王X1在教室自由走动且挥舞木棍具有一定的危险行为时,却没有老师在教室进行监管,使原告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雁X一中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此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而原告王X1在自习期间不按照老师要求在自己座位上学习,反而手持棍子在教室里前后随意走动,并挥舞手中的棍子多次戏耍、挑逗其余同学,前后两次触碰到被告陈X,造成陈X向前追赶王X1时,使其受伤,王X1的该行为作为具有一定认知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也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20%的责任。虽然陈X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主观故意,但在追赶王X1时使其受伤,造成损害后果,也应对此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但事故发生时,陈X也是年满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陈X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陈X、彭XX承担。因被告雁X一中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联合XX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联合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雁X一中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因所有被告对原告王X1自行鉴定的伤残登记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王X1本次所受伤害评定为十级伤残予以确认。但原告王X1受伤并不会影响其成长及学习,且其休学后造成的损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X1受伤致残后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实为:一、医疗费:人民币28395.48元;二、护理费:120×80=9600元;三、营养费:15×25=37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2×30=960元;五、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六、交通费:500元;七、鉴定费:2600元;八、残疾赔偿金:33216×20×10%=66432元;九、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21862.48元。被告雁X一中赔偿原告王X1损失人民币60931.24元,由被告联合XX公司给付。被告陈X的法定监护人陈X、彭XX赔偿原告王X1损失人民币36558.74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7000元,尚应给付人民币29558.74元。原告王X1自行承担人民币2437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二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X1人民币60931.24元;

  二、被告陈X、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付原告王X1人民币29558.74元;

  三、驳回原告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08元(已由原告王X1向本院缴纳),原告王X1负担人民币121.60元,被告资阳市雁X区第一中学负担人民币304元;被告陈X、彭XX负担人民币182.40元。被告资阳市雁X区第一中学、陈X、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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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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