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川民申字第1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X,男,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XX,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泯酿,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学均,女,汉族,1970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X,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X因与被申请人罗XX、罗学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391号司法鉴定意见和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4386号司法鉴定意见是罗X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不予质证、不予采信,显属错误。上述鉴定结论应予认可和采信。即便不予采信,该举证责任也不应错误分配给罗X承担,更不应简单以鉴定结论系罗X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属法律规定的证据而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将被告罗学均篡改成XX(该判决出现了29处罗雪均)。针对一审判决所列诉讼主体错误,罗X在上诉理由中均有提出,但二审判决以笔误回应,属适用法律规定错误。罗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请再审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鉴定结论系罗X单方委托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材料未经罗XX、罗学均质证,一、二审法院对该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未予采信,不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一审法院就罗X所受伤害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曾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鉴定。因此,罗X在本案中所受伤害是否已构成十级伤残,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在计算罗X所受损失时只支持了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罗X在再审理由中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将罗学均错误列为罗雪均的问题,不属诉讼主体错误的情形,且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补正。
综上,罗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谯 斌
代理审判员 高 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XX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2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