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劳动纠纷

魏X某与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8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6号海兴XX。

  法定代表人:李X,运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4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XX公司支付魏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3421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需要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合同才能解除;人民法院在审查合同是否解除时,需要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认定魏X向XX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到达该公司时发生法律效力,而对该解除通知的解除理由是否成立、魏X是否具有解除权未予审查及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2、由于一审法院未对魏X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的解除理由是否成立、魏X是否具有解除权进行认定,导致魏X在该解除通知中基于XX公司的违法行为而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被审查和认定,进而使魏X不仅未得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亦未得到经济补偿金,判决结果显然错误。3、XX公司发出的《辞退通知书》发生了解除合同的效力,且双方依据该通知书实际办理了工作交接及工资结算手续;而魏X所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附了延缓期限,在XX公司发出《辞退通知书》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之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尚未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4、魏X的休假经XX公司批准,不存在旷工情形,该公司以魏X旷工为由作出辞退决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魏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形成权的范畴,用人单位收到通知时,该通知即产生解除的法律效力,XX公司收到魏X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解除权已经形成。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无需支付魏X: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3421元;2、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差额20394.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X于2008年3月17日入职XX公司,担任架构师,双方在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中载明XX公司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魏X工资,魏X的月基础工资为5000元。

  XX公司支付魏X工资至2018年5月31日,魏X出勤至当日。

  2018年5月30日下午,魏X向XX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XX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收到上述通知,该通知载有:“……自2016年5月起,我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1000元,包括基本10000元及岗位工资21000元。2018年1月,公司告知我每月的工资按80%发放,其余20%挂账,于年终考评后发放。此后,公司一直按该标准实际向我发放工资,即自2018年1月起,公司未足额向我支付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因此,我依该规定向公司送达本《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要求如下:—、自2018年6月1日起解除我与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定的《劳动合同书》;二、要求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前补发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克扣我的工资合计12520元(3130×4),并按原工资标准支付5月份工资;三、要求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前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266711元……请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前派人与我进行工作交接,并办理结算工作……。”

  在XX公司收到魏X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同日即2018年5月31日,向魏X出具了《辞退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有: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上午收到了你快递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鉴于你以这种形式主动放弃了公司给予的改过机会,单方面关闭了公司与你正常沟通的大门,为此,公司决定向你发出辞退通知,具体如下:2018年5月11日-18日期间,你在未得到相关领导最终审批的情况下,自行休假,直至接到公司的正式通知后,才于2018年5月21日复工。你的上述无故未到岗行为,已构成旷工。根据公司《考勤管理规定》,此旷工行为已属严重违纪,据此,经公司经营管理委员会研究并报总经理批准,与你终止劳动关系,且不再给予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现正式通知你:因你发生上述严重违纪,自2018年6月1日起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于2018年5月31日到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和设备、物品的清退……。

  双方均认可2018年1月时,XX公司告知魏X每月的工资按80%发放,其余20%挂账,于年终考评后发放。

  魏X在2017年全年的工资部分每月为税前31000元,还有750元以内的补贴。自2018年1月开始,XX公司每月按照税前26860元的标准向魏X发放工资,同时发放750元以内的补贴。

  魏X对补贴无异议,但主张XX公司在2018年1月至4月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同时魏X主张XX公司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员工调整工资发放的事宜,开会时说将工资的20%作为绩效或奖金发放,不能直接领取,20%要看情况才能拿到,开会的时候直接通知员工,没有征求员工的意见,调整工资发放的政策适用于经理级别以上及享受经理待遇的人员,不是全员适用,XX公司也未告知其考评标准,因此年底绩效说有就有,说没有就没有。

  为证明其主张,魏X提交了一份XX公司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予以佐证,该邮件载明:魏X:你好!经过刚才的电话沟通,就2017年终奖以及1月份工资相关事项进行说明,感谢你对公司决定的理解和支持。现将2017年终奖明细和1月份工资明细发给你,有什么问题再沟通……2017年度的年终奖,一律按个人月工资(不含补贴)的90%发放……经公司经营管理委员会讨论并决定,自2018年1月起您纳入年薪制管理范畴,即全年薪酬总额的80%月度发放,剩余20%挂账于年终考评后发放。“全年薪酬总额”=原月发放工资*13,1月份工资核算过程中,按原月发放工资*12,核定的全年薪酬总额,故此存在差额,将在2月份工资中补齐,还望理解和包涵。

  XX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而是公司对部分员工实行了年薪制管理,全年薪酬的80%月度发放,剩余20%挂账于年终考评后发放,该政策只涉及经理级别以上或享受经理待遇的十来个人,魏X每月月度发放的80%工资的数额为26860元。就调整工资发放的事宜曾面对面与魏X沟通过,也书面通知过,魏X没有提出异议,但其公司确实没有提前将考评规定向魏X发放,鉴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没有到年底考评,因此未发放魏X剩余20%的工资,但是现在魏X已经离职,其公司同意支付剩余的20%的挂账工资,因仲裁裁决的金额低于实际考核后应支付给魏X的工资,其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魏X。

  魏X以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请,海淀仲裁委裁决:1、XX公司支付魏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3421元;2、XX公司支付魏X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差额20394.48元;3、驳回魏X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探究哪方才是本次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出主体。解除权为形成权,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魏X在2018年5月30日向XX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且告知自2018年6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自到达XX公司便发生了法律效力,产生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因此XX公司应知晓双方劳动关系将在2018年6月1日解除。

  XX公司在收到魏X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在2018年5月31日再次作出“2018年6月1日起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综上可见,魏X才是本次劳动合同解除的提出主体,故XX公司无需支付魏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工资差额一节,鉴于XX公司认可经其公司考评后魏X20%的挂账工资的金额不低于仲裁裁决所确定的金额,且其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故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XX公司无需支付魏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3421元;二、北京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魏X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的工资差额20394.4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合同系因魏X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还是XX公司出具的《辞退通知书》而解除。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劳动关系与传统民事缔约关系相比,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持续性等特点,故两者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XX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的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意见并不当然适用于劳动争议。具体到本案,魏X以XX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魏X的解除行为发生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效力并不以欠薪事实确实存在为生效要件。

  其次,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1日解除。一方面,魏X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XX公司出具的《辞退通知书》中,均载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8年6月1日。另一方面,魏X虽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但XX公司系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要求魏X于2018年5月31日下午进行工作交接。在此情况下,因XX公司与魏X均对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1日解除存在预期,故XX公司向魏X提出上述要求且魏X同意并履行,并不产生双方劳动合同于工作交接当天即解除的法律效果,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仍处于存续状态,本院对魏X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再次,魏X于2018年5月30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不因XX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辞退通知书》而失效。本院认为,虽然XX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前也作出了解除魏X劳动合同的决定,但魏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先,且XX公司出具的《辞退通知书》中载明其公司已收到魏X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审法院认定魏X系本次劳动合同解除的提出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魏X在本案仲裁、一审及二审阶段中,均未向海淀仲裁委及一、二审法院提出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由XX公司违法解除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如上所述,双方劳动合同系因魏X提出解除而于2018年6月1日解除。魏X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魏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魏X负担。

  财产保全费三千二百八十九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二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魏X负担三千零六十六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姚 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XX

  书记员  梁XX


其他 劳动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