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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劳动者,成功帮助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最终获得工伤赔偿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1507号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友谊XX门面。
法定代表人: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
被告:龙XX,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圆,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中路129号碧云天商住楼2307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XX,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龙XX(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2月26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圆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对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芙劳人仲案字【2019】第1015号裁决书的第一、第二、第三项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合作关系。被告自有一辆货运三轮车,常年在娄底娄星区新世纪建材城帮商户送货。2017年8月原告因公司发展需要与被告及杨XX等人达成口头货物搬运协议,原告承诺每人1200元/月的保底运输费,用于购买其优先送货权,如原告接送货物费用超过1200元,原告则按货物件数、运输趟数补给多出的运输费,在此期间,被告及杨XX等人仍可给其他商户接送货物,被告等欣然接受。双方既未建立劳动关系合意,也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系基于合作关系,原告系湖南省零担货运协会会员,可以通过该协会单独购买工伤保险,因此为各个合作伙伴中的自然人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发生事故当天原告未安排其接送货物,其系为其他客户接送货物时发生意外,原告基于人道主义,为减少被告损失才帮助其申请工伤保险。综上,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遭受事故属于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自2017年2月12日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就工作内容、工资、工作时间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为原告装运货物,工资采取底薪1200元加额外运费提成模式,夏季工作时间为上午6点至下午完工、冬季工作时间为上午七点至下午完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成立劳动关系。2.2017年10月26日,被告在原告二公司货车搬运货物时从货车摔下,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70天。2018年3月6日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1月16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综上,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被告负有经济补偿责任,同时应当配合原告领取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管理和工资发放等均不由第三人负责,第三人并非被告的用人单位。2.被告的用人单位系原告,2017年10月26日被告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于11月15日通过长沙市人社局长沙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在单位编号为300XXXX1309的账户内进行了事故申报,该账户的所属单位为湖南省零担货运协会,之后所提交的《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上也注明工作单位为该协会。3.2018年由于政策规定不能以协会为主体开设社保账户。经协商,零担货运将其300XXXX1309的社保账户变更至第三人名下,由第三人代为完成该社保账户内参保人员的社保待遇办理工作。因该变更手续完成时间为2018年11月,导致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上体现出以第三人为主体的名称。4.原告与湖南省零担货运协会签订有《劳动事务服务协议》,该单位所有员工工伤问题都应当由原告和协会承担,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双方争议的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甲方)委托湖南省零担货运协会(乙方)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双方签订《劳动事务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将其部分员工由乙方提供工伤保险劳动事务服务;乙方仅为甲方员工统一代办购买工伤保险,所购买保险人员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隶属甲方,甲方应当与其员工签订相关劳动合同,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劳动用工责任,乙方仅按本协议约定事项履行职责;甲方员工发生工伤时,受伤员工医疗期间、停工留薪、陪护护理费等,用人单位需支付的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如工伤员工离职,要求就业补助金的由甲方承担;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若双方无异议可延期2年。后由于政策调整,自2018年11月变更为第三人继续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根据原告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及原告在《劳动事务服务协议》内认可系替其员工购买工伤保险、所购买保险人员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隶属于原告,并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劳动用工责任,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及被告系在为他人接送货物时受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后,原告委托湖南省零担货运协会替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后变更为第三人代为缴纳。2017年10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搬运货物时从货车上摔下,随即在娄底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3天,期间行左跟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功能锻炼,术后每月门诊复查X线;2.不适随诊。为行左跟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被告于2018年12月9日至26日在长沙年轮骨科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患肢3月内不负重,建议休息1月;2.出院后1、2、3、6月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及负重情况;3、不适随诊。被告伤后未在原告处工作。
2018年3月6日,被告的伤情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8年11月16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构成九级伤残。2019年3月,被告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24435元。
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20.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613.5元、护理费1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800元。2019年12月30日,仲裁委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19]第1015号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946元、护理费7000元;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到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告及第三人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申领该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当事人均陈述被告可以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缴费基数乘以8个月,具体以人社局认定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应向被告支付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已实际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未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款项不予处理;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仲裁参照劳动能力结论当年2018年度长沙市社会保险缴费平均工资4491元/月标准予以核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未就该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计算为35928元(4491元/月×8个月);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告系参保职工,该款项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仲裁该项裁定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被告受伤程度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经核算具体为26946元(4491元/月×6个月)。
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未安排人员护理,应当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护理费为7000元(100元/天×70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龙XX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946元、护理费7000元,合计69874元;
四、原告湖南XX公司、第三人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配合被告龙XX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告湖南XX公司、第三人湖南XX公司原因导致被告龙XX无法领取该费用,原告湖南XX公司、第三人湖南XX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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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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