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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纠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XX民事判决书

  (2019)津02民终2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住所地天津市河**围堤道**。

  主要负责人:边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男,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女,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逵,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民初14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一审法院调查,周XX的哥哥周XX盗取了周XX的身份证件,冒用周XX的身份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周XX冒用周XX身份在我行办理贷款时,我行已经向联网核查,核实了身份证信息与本人的一致性,且周XX冒用周XX的身份在XX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在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上述两家机构也均未识别出非本人,所以我行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未认真履行贷款审查义务的情形。周XX的调查笔录中称周XX于2016年知晓周XX冒用其身份进行骗保骗贷,非但没有举报,反而向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了偿还义务,可以认为是周XX对该笔贷款业务的追认,周XX构成了表见代理,即使周XX要追究名誉权侵权责任,也应向周XX追究,而非向我行。上诉人并不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周XX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签字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照片并非被上诉人本人,身份证原件也已经失效,如果上诉人尽到了审查义务,则会发现周XX与周XX的身份证是不一致的,且周XX在办理贷款时该身份证已经失效过期。被上诉人还款是为了解决问题,请求上诉人尽快恢复被上诉人的征信状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删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个人征信不良记录并恢复原告的征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被告与签字姓名为“周XX”的人签订了XXX,约定:“周XX”作为借款人向被告借款80000元,用于自用房的装饰、装修,借款人向平安保险公司办理完毕保证保险手续后,被告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内。在贷款审查过程中,被告对周XX的身份证(有效期限2006年6月8日-2016年6月8日)进行了核查,公安部身份信息核查结果显示:号码与姓名一致,且照片存在。同日,“周XX”向中国XX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河北XX,同时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2015年6月10日被告按照约定发放了80000元贷款,案外人周XX偿还过部分贷款。后贷款逾期未归还,中国XX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进行了理赔。原告周XX表示其在知晓后于2018年8月7日向中国XX公司结清了全部欠款。因案涉贷款存在逾期未归还的情况,原告周XX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有不良信用记录。

  经查,案外人周XX与原告周XX系兄弟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就案件相关事实向周XX进行了调查,周XX表示其在原告周XX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周XX的身份证、用周XX的名义向被告贷款,相关材料中“周XX”的签名均为周XX签写。另,原告周XX诉讼时提交的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2月24日-2035年2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名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周XX”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借款合同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贷款逾期未还,被告在个人征信系统如实记录并无过错,但其在贷款发放中未认真履行贷款审查义务,使案外人周XX得以冒用原告身份签订合同、办理贷款,进而导致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给原告造成了名誉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其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XX为原告周XX消除因80000元个人消费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河北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名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在贷款发放的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审查义务,致使案外人冒用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贷款逾期未还导致被上诉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给被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并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消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河北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河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吴文琦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法官助理吕XX

  书记员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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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3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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