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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转押”车辆被追回,多方收集证据,终返还购车款

安丘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女,1988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系原告XXX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X律师。

  原告薛XX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陈飞,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51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冀J×××××号北京XX轿车一部,并支付购车款51000元。车款交付不久后,车辆被不明人员拖走。原告向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办案民警称该车之前在其他公司质押,质押方给他们打电话后将车拖走。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款,被告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X辩称,涉案车辆是抵押车,被告不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合法占有人,被告无权处分车辆,双方之间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协议,被告无异议,但要求原告返还车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冀J×××××号现代IX35车辆转押给原告保存和使用;转押时向对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证明,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原告应积极配合;原告要确保三个月内可以赎回车辆,按每月二分利息计算。双方未对车辆价格作出明确约定;审理中,原告主张向被告付款51000元,因被告坚持现金交易,没有转账记录;自2018年4月份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合同事宜、要求返还购车款,并对通话过程进行了录音,其中在2018年6月20日的录音中原告详细说明了付款过程为:转给丁丁8000元、付现金33000元、刷卡10000元;被告多次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以原告图便宜购买抵押车为由要求原告自负风险。庭审中,被告仅认可收到原告购车款20000元,未向本院说明涉案车辆的合法来源,亦未举证证实其对涉案车辆享有物权。原、被告均主张双方所签“车辆转押协议”实际系车辆买卖协议。

  上述协议后,被告将冀J×××××号车辆交付原告使用;2018年4月10日,原告因车辆在潍坊市高新区派出所报警;2018年4月23日,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为原告出具出警证明。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到公安机关调查相关案件材料,后本院到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调查取证,经查,仅有电话记录称:车辆质押公司向公安机关电话陈述情况后将车辆拖走。

  另查明,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齐建忠,齐建忠户籍为河北省XXXXXXX,身份证号为:13092XXXXXXX。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如何处理;二、车辆价款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实际为车辆买卖合同,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车款,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未说明涉案车辆的合法来源,明确表示自己对涉案车辆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故在涉案车辆下落未查明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车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可在另行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涉案车辆享有物权后主张该物权,亦有权另行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涉案车辆享有债权后另行主张该债权。

  至于被告辩称自己无权处分涉案车辆,买卖合同无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以自己无权处分涉案车辆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因原告明知涉案车辆存在其他物权的情况下仍购买,且出卖人并非登记所有人,未要求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主张已付购车款51000元,被告认可收到20000元,对其余31000元不予认可,而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购车款数额,故原告对双方通话所作录音便成为本院认定购车款的主要途径。经本院详细审查2018年6月20日的录音,该录音中原告详细说明了付款51000元的过程,被告多次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对涉案购车款数额为5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返还原告XXX购车款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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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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