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离婚

谢X离婚纠纷一案完全胜诉,为当事人争取到抚养权,房产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12民初6377号

  原告:谢X,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洪河北路769号5栋1单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文,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安XX,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洪河北路769号5栋1单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谢X与被告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文、被告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洪河北略769号恋日家园5栋1单元16号住房依法分割,原告分割8096,被告分割206;3.女儿安X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女儿支付生活费,学杂费补课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一个单位的同事,20012月方定恋爱关系,2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共同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泉区大面洪河北路769号恋日家园5栋1单XX住房一套,面积10858平方米,2004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安XX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早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XX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确实要离婚,女儿安X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如果原告要房屋,需要向被告支付该房屋509%的房屋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双方于2002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安XX。2003年11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洪河北路769号恋日家园5栋1单XX住房套(权XXX),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100万元,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购买了车辆辆,后原告自行出售,价值约38000余元,该款原告陈述自行用于其父亲生病治疗。原、被告双方从2017年开始分房居住,原告曾于2020年1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于2020年3月13日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2020年10月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女安XX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被告安XX公积金账户现有余额29479.51元,截止2020年10月23日安XX银行有存款XXX元,截止XXX谢X银行有存款296.3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2020)川012民初173号民事裁定书、银行流水、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试算表、房屋产权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特殊人身关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原告谢X与被告安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然而原、被告双方在撤诉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经法院组织双方调解也未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女儿安XX已16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生活及子女情况,本院认为,安XX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每月支付安XX生活费1000元,普通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1.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洪河北路769号恋日家园5栋1单XX房屋(业务件号:权XXX)归原告所有,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1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平均分割,原、被告均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补偿款50万元2.原告安XX公积金账户余额现有29479.51元,截止2020年10月23日安XX银行有存款XXX元,截止XXX谢X银行有存款2963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销售夫妻共同财产车辆并获得38000余元自行使用的情况,本院确定上述款项谢X的银行存款29638元归谢X所有被告存款及公积金原告分得1000元(该款项在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中子以品),剩余款项归被告所有;3.关于原告诉称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对原、被告陈述向案外人出借8万元,仅有双方陈述,且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予处理。5.对原告提出被告有大量收入流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均陈述被告除工作外未开展其他经营,且上述收入流水均是当日收入后当日全部支出,与被告所述循环借款还款的情况相符,该账户中目前也无可以分配的财产,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十七条、第三十ニ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X与被告安XX离婚

  二、女儿安XX随原告谢承生活,被告安XX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安XX生活费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安XX的普通教育费、医疗费等凭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被告安XX应承担部分自原告谢非凭票向其主张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述费用支付至安X独立生活之日止三、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洪河北路769号恋日家园5栋1单XX房屋(业务件号:权00276)归原告谢X所有,原告谢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安XX人民币49万元

  四、原告谢X银行存款29638元归原告谢X所有,被告安XX公积金账户余额29479.51元、银行存款XXX元归被告安XX所有

  五、驳回原告谢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0元,由原告谢X承担1000元,被告安XX承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曾XX

  二0二0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X


其他 离婚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标      的:13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