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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28426号

  原告:王XX,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理人:王X(王XX之女),199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理人:王X(王XX之子),199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荣,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XX。

  注册号:FXXX。

  法定代表人:吉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该院医疗科助理员,住该院宿舍。

  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河西XX。

  登记号:40198XXXX090311A3001。

  法定代表人王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院医患办主任,住医院宿舍。

  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以下简称空军总医院)、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之法定代理人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荣、张X与被告空军总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姚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空军总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共赔偿XXX.3元,具体如下:医疗费XXX.53元(暂计至2017年8月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5300元、残疾赔偿金XX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408元、误工费277416元、护理费XXX元、营养费36500元、交通费54744.65元、住宿费226969.8元、餐费175300元、其他4960元,上述费用共计XXX.98元,我要求二医院按照85%的比例赔偿即XXX.3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XXX.3元;2、本案鉴定费28450元由空军总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3、请求保留后期医疗、康复、护理、残疾辅助器具、交通、住宿、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费用的诉权;4、本案诉讼费由空军总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王XX于2012年10月27日因糖尿病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012年11月12日住院期间行眼底检查,之后使用散瞳药进行散瞳,在散瞳处理的30秒时出现呕吐,之后1分钟内患者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心跳骤停,经抢救治疗后仍然意识障碍。2012年11月27日,王XX转入空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未予合理、积极抢救,延误患者意识恢复的时机,导致患者意识丧失。患者从2012年11月28日至今一直在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严重不负责任,患者就诊初期未完善必要检查,忽视主要症状与体征,盲目散瞳,致患者出现休克,延误并错失了最佳的治疗和抢救时机,是导致患者缺血缺氧性脑病、意识障碍的根本原因。空军总医院在患者住院期间,没有注意患者特殊体质,医疗防范错失不当,对患者缺血缺氧性脑病的治疗不规范、不积极,致患者意识障碍完全丧失。综上,两医院严重不负责任,其具有过错的医疗行为延误了患者疾病的治疗时机,加速了疾病的发展,是导致患者意识丧失的直接原因。

  空军总医院辩称,根据鉴定结论,我院符合诊疗规范,不应该承担责任。

  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鉴定结论中空军总医院没有责任,所以王XX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河北省的标准计算。据我院了解,王XX已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得到部分赔偿,请王XX如实说明,应当扣除的部分依法扣除。我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科学、不严谨,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29日,王XX因间断多饮、多尿、消瘦、乏力4年、双足阵发性疼痛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为2型糖尿病、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变、高血压病2级高危、脑梗塞。2012年10月30日补充诊断为糖尿病性酮症、脂肪肝。2012年11月1日眼科会诊示: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2012年11月12日下午,王XX于眼科门诊行荧光素钠眼底血管造影检查,予复方托比卡胺眼药水点双眼4次、扑尔敏片8mg口服,瞳孔充分散大后,1%荧光素钠注射液5ml缓慢静脉注入,注入过程中询问患者无不适,荧光素钠过敏试验(一);调整患者体位,行双侧眼底彩色照相、无赤光照相,10%荧光素钠注射液3ml静脉注入,行眼底血管造影检查。51秒后王XX诉恶心、呕吐、胸闷、气短、全身不适,考虑荧光素钠过敏,立即停止造影(15:50),同时急请急诊科会诊、指压人中穴、立即予地塞米松注射液5mg肌注等,15:55到达急诊科,继续持续胸外按压、立即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予氯化钠注射液等措施,考虑王XX病情危重,向家属交待转ICU继续治疗,同意并签字。2012年11月13日王XX仍意识不清,2012年11月27日王XX处于浅昏迷状态,家属要求转北京治疗,予当日8:30左右离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ICU,出院诊断为过敏性休克、呼吸心跳骤停、缺血缺氧性脑病、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糖尿病酮症、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高血压Ⅱ、脑梗塞。2012年11月27日,王XX转至空军总医院,当日经药学部病理室会诊,目前王XX病情重,给予抗感染治疗,2012年11月28日,空军总医院重症监护科同意将王XX收入院,王XX家属告知空军总医院将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以下简称海军总医院)住院,于下午3:00转院,治疗经过:完善检查,予以抗炎、对症支持治疗。

  审理中,王XX提出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空军总医院的治疗过程存在过错,向本院提出对本例病例进行医疗司法鉴定并预交了鉴定相关费用28450元,本院经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明正鉴定中心)进行医疗司法鉴定,2017年4月25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五、分析说明:(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1、根据被鉴定人入院后的体格检查、病史及检验所见,医方诊断‘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高血压病2级高危,脑梗塞,糖尿病性酮症,脂肪肝,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成立,存在眼底血管造影的指征,无明显禁忌症。2、荧光素眼底血管造影前应向患方介绍造影的要点和可能的并发症,征得同意,并签署同意书。本例检查前的知情同意签字人为‘吴X’,听证会上医方表示入院时陪护人只有‘吴X’,当时患者介绍‘吴X’为其爱人,所以眼底血管造影药物注射同意书是由‘吴X’签署的。但患方表示‘吴X’只是患者王XX的朋友,无任何亲属关系,且检查前患者没有向‘吴X’进行授权委托,因此应认定为检查前未向患者进行知情同意告知。以上情况应否认定为进行了告知属于法律问题,鉴定人无法评价,双方可向法庭举证说明。3、皮肤试验法和稀释荧光素钠静脉注射法均是目前眼科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推荐的荧光素过敏试验方法,医方采取药品说明书推荐的试敏方法,并在检查前询问过敏史、采用稀释荧光素钠静脉注射试敏后,进行荧光素钠眼底造影,未见明显过失。4、造影室应配备常规抢救的设备和药物,发生过敏应立即、就地抢救。本例被鉴定人药物注射后发生严重过敏反应,出现过敏性休克,医方在急救科医生到场前,行肾上腺素、地塞米松肌肉,但未开放气道、心肺复苏、开放液路、补液扩容抗休克治疗,早期抢救治疗不够积极、规范,存在不足。后期抢救未见明显过失。5、被鉴定人心肺复苏后,医方行降颅压、预防感染、痰培养+药敏等对症治疗,未见明显过失。(二)空军总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鉴定人2012.11.27到空军总医院急诊留观,2012.11.28转院,住院时间较短,医方安排多科室会诊、完善检查、抗炎、安排血、痰培养等治疗,符合患者病情需要和临床诊疗规范,未见明显过失。(三)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被鉴定人王XX造影检查过程中发生过敏性休克,经抢救治疗,目前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荧光素钠过敏属于眼底血管造影检查中较为罕见的并发症,过敏试验阴性也不能完全保障不发生过敏性休克,本例被鉴定人发生严重过敏反应,出现过敏性休克,医疗风险是被鉴定人发生休克的直接原因。但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在被鉴定人发生休克后早期抢救不够积极、规范,未能有效减少和预防被鉴定人严重后果发生的几率和严重程度,也是被鉴定人最终出现严重脑损伤的因素之一。结合医院级别、医疗风险、医方过错分析,考虑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脑损害、植物生存状态(意识丧失、无自主生活能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由医疗过错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医疗过错起部分作用。(四)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王XX目前查体示植物生存状态,依照京司鉴协发[2011]5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011年修订稿)第2.1.5条之规定,符合一级伤残。(五)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及人数。被鉴定人王XX心肺复苏术后,出现严重脑损伤呈持续昏迷状态,目前为植物生存状态,日常生活完全由他人接触身体完成,总评分0分。根据其损伤及治疗的实际经过,比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等条及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第4.2.2.3条之规定,本例误工期、营养期评定为一年,目前身体状态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为长期,建议护理人数为2人。(六)医疗依赖。被鉴定人王XX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气管切开术后、脑损伤遗留癫痫,根据SF/ZJD0103XXXX2015《人身损害后续治疗项目评定指南》第5.10、5.15条之规定,其存在的医疗依赖包括:长期系统抗癫痫药物治疗,呼吸道管理(包括呼吸道清理/辅助排痰等),排便、排尿护理,预防感染(呼吸道、尿道、褥疮)。针对原始疾病需行降压,降糖等治疗。六、鉴定意见。1、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对王XX的医疗行为符合患者病情需要和临床诊疗规范,未见明显过错。2、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对王X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与王XX意识丧失、无自主生活能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由医疗过错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医疗过错起部分作用。3、被鉴定人王XX目前状态符合一级伤残。4、被鉴定人王XX本次所需的误工期、营养期评定为一年,其目前身体状态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为长期,建议护理人数为2人。5、被鉴定人王XX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气管切开术后、脑损伤遗留癫痫,其存在的医疗依赖包括:长期系统抗癫痫药物治疗,呼吸道管理(包括呼吸道清理/辅助排痰等),排便、排尿护理,预防感染(呼吸道、尿道、褥疮)。针对原始疾病需行降压,降糖等治疗。2017年5月17日,明正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回复函,表示鉴定意见中医疗过错起部分作用为共同作用,即同等责任。王XX表示鉴定结论认定的医院责任比例过低,其要求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85%、空军总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表示空军总医院没有责任,王XX主张的赔偿标准应参照河北省的标准计算,其认为明正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王XX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明正鉴定中心予以书面答复。2017年8月11日,明正鉴定中心对眼底造影的相关问题、医方造影室的设备及药品等情况出具了书面答复。王XX对书面答复的真实性认可。依据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申请,明正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史XX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回答了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出的问题,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鉴定人陈述: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在王XX病情发生后,未检查呼吸道是否通畅,单纯给予氧气,未进行正压通气,急诊科医生到场前没有进行胸外按压,早期抢救不及时,病程记录中没有记载急诊科医生到场后的时间和到场时王XX的生命体征检测,科室应对王XX发生的病情进行先行处置,心肺复苏要求心脏骤停后立即开始,但病例没有记载,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处理存在问题。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认为鉴定意见没有考虑到王XX的特殊体质、严重过敏性休克和早期抢救的成功,应对此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关于《眼底血管造影药物注射同意书》病人签字或亲属签字处“吴X”,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表示吴X自称是王XX的妻子,多次陪同王XX到医院。王XX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吴X只是王XX的朋友,没有亲属关系。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预交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

  医疗费一项,王XX提交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预交金收据,金额为103000元;在空军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023.16元;自空军总医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以下简称海军总医院)的救护车费用95元;在海军总医院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7年8月4日因缺血缺氧性脑病、癫痫、肺部感染、2型糖尿病、高血压Ⅱ级、气管切开术后、肝损害、电解质紊乱、脑梗死、气管造口状态、气管内出血、菌血症、铜绿假单胞菌感染、脂肪肝、脑萎缩、动脉硬化、鲍曼不动杆菌感染性肺炎、颈动脉硬化症、后天性肾囊肿、肺炎的住院治疗费用共计XXX.37元。王XX之法定代理人表示王XX此后已转至沧州市人民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王XX入院前本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压且需药物治疗,因此王XX在海军总医院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药物费用19227.72元不应计算在赔偿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王XX要求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天数1753天的费用175300元。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认为王XX为植物人状态,不需要一般饮食,且王XX已经主张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王XX提交户口本和(2011)新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要求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XX元以及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8256元支付被扶养人王X生活费210408元。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对户口本和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表示空军总医院没有责任,且王XX常年在河北省沧州市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河北省的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王XX提交商品销售专用票,主张购买尔玛独霸气垫费用2180元。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此项。误工费一项,王XX提交沧州XX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修正案、经理任职证明、执行董事任职证明、变更法人申请书、增资决议、登记变更决议、税收通用完税证、建筑业统一发票、授权委托书、任免法定代表人的决议、监事任职证明,表示王XX是该公司的全资出资人,出资额为2100万元,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其要求按照2016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主张12个月的误工费277416元。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对沧州XX公司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王XX未举证证明其个人收入情况,其认为可以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一项,王XX提交委托协议书、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住院患者生活协助服务协议及海军总医院护理部、北京XX公司、浙江XX中心的收据,据此主张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16日每日130元的两人护理费3640元、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30日每日150元的两人护理费269700元、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8月17日每日180元的两人护理费291240元;王XX还提交个人出具的护工食费、护工按摩费的收条,主张护工护理期间额外支付的护工伙食费和按摩费126790元,另王XX主张未来20年按照每日230元标准的2人护理费XXX元。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对护工按摩费和护工伙食费不予认可,并提出王XX没有出具护理费发票,对护理费的情况无法核实,王XX处于植物人状态,其对王XX主张未来20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其主张按年支付护理费。营养费一项,王XX提交送奶到户专用收据一张,主张每日100元共一年的营养费36500元。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认为营养费应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一项,王XX提交火车票、交通一卡通发票、河北省客运发票、公交车车票、北京市省际长途客运统一客票、出租车发票、加油费发票,主张其就医及家属陪护的交通费54744.65元。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表示王XX提交的大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王XX要求家属探望、陪护产生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认为不应当超过3000元。住宿费一项,王XX提交王X于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租住北京市海淀区XX×门×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业务收据,主张期间的房屋租金60000元及中介费5000元;王X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租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北XX×层×门×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2月28日汇款62400元和2017年6月12日汇款24000元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主张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6月2日的租金135000元及2017年6月12日交的租金24000元;王XX还提交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票据,主张租赁上述两套房屋及其他房屋的水费887元、电费670.4元、燃气费980.4元、有线电视费432元。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出王XX一直在住院,已经主张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家属在外租房的相关费用。餐费一项,王XX提交在河北省沧州市和本市的餐费发票,主张王XX住院期间每日100元的家属陪护产生的餐费175300元。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表示该费用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不同意赔偿餐费。王XX主张购买浴巾、洗手液、湿巾、牙膏、保鲜袋、电话费、网卡、料理机、热水器、厨宝等生活用品费用4960元,据此提交收据及发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表示该项费用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空军总医院表示其对王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王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认为王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认为不应超过30000元。

  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提交其与王XX之法定代理人王X于2014年11月18日签署的《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与王XX家属协议书》,内容为由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借给王X20万元,暂用于患者王XX的治疗费用,协议签订后,王XX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作为下一步解决依据,或进行司法诉讼,按法院最终判决结果进行结算,借款从最终结算款中扣除。王XX认可该协议系王X所签,同意自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给其的赔偿款中扣除该20万元。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出王XX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的部分赔偿,但就此未提交证据。王XX表示其存款有保险理赔,与其治疗无关。

  本院认为,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而构成侵权的,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患者受到损害;患者的损害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或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关键在于因果关系的确定和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为确定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空军总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王XX意识丧失、无自主生活能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本院委托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例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的鉴定结论指出空军总医院的医疗行为未见明显过错,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对王X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王XX意识丧失、无自主生活能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由医疗过错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起共同作用即同等责任。虽然王XX、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对明正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明正鉴定中心已对此出具了书面答复,鉴定人亦出庭接受质询,王XX、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法医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信。经本院审查,明正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且双方均未能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有缺陷,该鉴定行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符合上述民事证据规则有关鉴定结论审核认定的规定,故本院对明正鉴定中心认定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及该过错与王XX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及相应的专家分析意见予以采信,对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对王XX主张空军总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行为已构成对王XX健康权一定程度的侵犯,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现王XX要求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同时考虑到,王XX发生严重过敏反应并出现过敏性休克,医疗风险是王XX发生休克的直接原因,同时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在王XX发生休克后早期抢救不够积极、规范,未能减少和预防王XX严重后果发生的几率和严重程度,也是王XX最终出现严重脑损伤的因素之一。故对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本院综合考虑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过错程度及过错造成损害的原因力酌情判定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因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对患者王X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王XX意识丧失、无自主生活能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赔偿患者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关于王XX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一项,本院根据王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扣除王XX原始疾病治疗后核算为XXX.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自2012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7年8月4日共1740天,由本院酌情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共174000元。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院对王XX主张家属住宿费和餐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王XX提交的合同、票据等相关证据酌情判定为50000元,该笔费用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并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一项,根据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王XX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经本院核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XX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在王XX定残时其子王X年龄为11岁,经本院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33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赔偿。王XX主张按其发生过敏性休克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的标准予以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王XX主张21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一项,王XX虽主张其为沧州XX公司的全资出资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收入情况,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判定王XX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9247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项,根据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王XX目前身体状态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为长期,建议护理人数为2人。王XX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8月4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护理协议及收据,根据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核算为278870元。王XX主张额外伙食费和按摩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王XX已返回沧州市治疗护理,王XX一次性主张未来20年的护理费损失,时间过长,本院在本案酌情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护理人数为2人,判定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一次性支付2015年8月4日之后5年的护理费损失365000元,此后的护理费王XX可在5年期满后再行主张。营养费一项,考虑到王XX的损害后果严重,本院参照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酌情判定每日营养费标准为80元,共计29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王XX提交的必要陪护人员因其就医或转院治疗相关的票据,结合王XX在京住院天数,酌情判定为20000元。王XX主张购买浴巾、洗手液、湿巾、牙膏、保鲜袋、电话费、网卡、料理机、热水器、厨宝等生活用品其他费用49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疗过程存在不足,与王XX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给王XX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导致王XX脑损害、植物生存状态,故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应向王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王XX主张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判定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向王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理损失由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50%。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已给付王XX之法定代理人王X200000元,王XX亦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不持异议,对此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一百七十一万九千三百六十七元四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十一万二千元、残疾赔偿金六十三万九千六百九十八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零九十元、误工费四万六千二百三十八元五角、护理费三十二万一千九百三十五元、营养费一万四千六百元、交通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五千元,以上共计二百八十八万九千九百二十八元九角一分,扣除已给付的二十万元,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王XX二百六十八万九千九百二十八元九角一分;

  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万八千四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王XX负担一万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一万四千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出庭费一千元,由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万零九百零九元,由王XX负担四万二千五百九十元,已交纳二百五十三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二万八千三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晶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人民陪审员 张占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孔XX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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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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