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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谢X、河北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涞水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冀0623民初1350号

  原告:薛XX,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侦贤,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涞水县XX。

  法定代表人:庞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该公司法务。

  原告薛XX与被告谢X、河北XX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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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简称华银X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侦贤、被告谢X、被告华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20)冀0623执146号执行裁定书;请求立即对位于涞水县房屋解除查封、扣押,并停止强制执行程序。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12日,贵院在执行(2020)冀0623执146号执行裁定书时(申请执行人谢X,被执行人河北XX公司),查封了原告从被告华银XX购买的位于涞水县房屋。贵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冻结的行为明显存在错误。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就(2020)冀0623执146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20年7月25日出具了(2020)第062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与被告华银XX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涞水县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华银XX开发的位于涞水县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XXX元,交房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双方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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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约定,及时向被告支付了购买房屋所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且经原告验收合格入住,但被告尚未能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涞水县法院执行裁定书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原告向被告华银XX购买了涉案房屋,已经向被告华银XX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款项,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自房屋交付之日起一直居住至今,且原告对购买涉案房屋均不存在过错。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贵院不能查封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X辩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复议办理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目前没有其他相关证明,不能申请执行异议之诉。

  华银XX辩称,涉案房屋符合产权办理条件时被告华银会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但是被告华银确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华银XX在2016年4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2、购买房屋全款的票据两张,金额合计XX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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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收据一张,原告向华银XX提交了契税、公维、产权代办费等22511.6元,证明原告已向华银XX交付了所有的办理房产证的款项。

  4、装修合同及票据,证明原告已经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是155340元。

  5、物业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已经向物业缴纳物业费。

  6、天鹅湖用户交费回单两张,证明原告已在涉案房屋中居住。

  7、水电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已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事实。

  8、河北省涞水县法院协助通知书回执,证明法院已经对原告在保定地区有无房产进行了调查,调查的结果是原告及配偶、子女在保定地区及原居住地均没有房产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谢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与合同相关的票据无异议,但原告在诉状中的居住地址写的是北京市西城区,是否在西城区有住房有异议。华银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谢X、华银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华银XX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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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合同编号:10737),约定原告购买华银XX开发的涞水县XX生态休闲居住区EY8-1-102A号房屋,面积86.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XXX元。交房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同日,原告与河北XX公司签订《华银天鹅湖金海岸生态休闲居住区花园洋房清装修协议》。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2019年7月5日共计向华银XX支付购房款XXX元。2018年10月1日,原告与河北XX公司签署了《业主入住告知确认书》。原告同时向华银XX缴纳公共维修基金、产权代办费等共计225116元。2019年7月10日,原告向河北XX公司交纳装修款15534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12日,因申请执行人谢X与被执行人河北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623执1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河北XX公司名下涞水县XX生态休闲居住区EY8-1-102A号房产一处(宋各庄乡015197,面积86.3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0)冀062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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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保定市和涞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证明、房屋购房款全款及物业费收款收据、以及《业主入住告知确认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涉案房屋于2020年3月法院查封前,原告与华银XX就本案诉争的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同时,原告向华银XX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原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华银XX亦承认因华银XX自身原因导致,故原告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作为案涉房屋买受人,要求解除对诉争房产的查封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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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原告薛XX购买的华银XX开发的涞水县XX生态休闲居住区EY8-1-102A号房屋的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俊峰

  审 判 员  翟爱红

  人民陪审员  郭建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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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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