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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于XX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皖16刑终20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汉族,1981年1月30日出生,亳州市谯城区人,初中文化,信诺商务咨询公司负责人,住亳州市谯城区。2017年1月20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玉杰,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XX,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亳州市谯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人修XX,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亳州市谯城区人,文盲,经商,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XX,安徽XX律师。

  案件概述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修XX、王XX、于X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7)皖1602刑初797号刑事判决。修XX、王XX、于XX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皖16刑终31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皖1602刑初674号刑事判决。王XX、于XX又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修XX成立XX公司(未办理注册登记)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昌升鲜活中XX市场、康美中药材市场等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XX公司的名义多次骗购109名中药材商户价值102XXXX8955.5元的中药材,低价变现后用于挥霍或还债,至今仍有XXX.5元药材款无力偿还。

  骗购的102XXXX8955.5元中药材中,于XX负责记账、发货、付货款,被告人修XX与被告人王XX合谋,把其中骗购的约600万元的中药材由王XX负责销售,被告人王XX将中药材交给王X1低价出售变现,约600万元药材款其中的200万元药材款被修XX用于抵欠王XX的赌债,其余销售所得药材款230万元王XX交给修XX200万元,王XX个人开支30万元;被告人修XX把骗购的约200万元的中药材低价转卖给刘X,所得钱款主要用于偿还其巨额赌债和挥霍;修XX把骗购的约100万元的中药材用于抵欠张X2的债务;修XX把骗购的约60万的中药材用于抵欠王X3的债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于XX记录的包含中药材名称、重量、单价等的发货记录、接受证明材料清单、修XX出具的向王X3、王XX借款的借条、王XX、王X1在XX银行、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的开户情况及交易明细、相关涉案人员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及房产信息、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协助冻结通知书(回执)、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界首市公安局陶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修XX、王XX、于XX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侦查机关调取的于XX放置档案袋内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修XX提供的视频和录音,王涛等109名被害人陈述、收据,证人王X1(王X2)、赵X、张X1、井X、张X2、刘X、王X3、宋X证言,被告人修XX、王XX、于XX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修XX、王XX、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赊购中药材商户药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修XX、王XX、于XX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于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修XX、王XX、于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修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于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修XX、王XX、于XX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王XX上诉提出:应认定其为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于XX上诉提出:应认定其为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只是“猜想”修XX没有钱成立公司,有可能去骗钱;其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修XX的辩护人提出:修XX具有坦白情节;修XX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原审被告人修XX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昌升鲜活中XX市场、康美中药材市场等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修涛药业”公司(未办理注册登记)的名义多次骗购109名中药材商户价值102XXXX8955.5元的中药材,低价变现后用于挥霍或还债,至案发仍有XXX.5元药材款无力偿还。其中,骗购的约200万元中药材被修XX低价转卖给刘X,所得钱款主要用于偿还赌债和挥霍;骗购的约100万元中药材被修XX用于抵欠张X2的债务;骗购的约60万中药材被修XX用于抵欠王X3的债务。

  在骗购XXX.5元中药材过程中,上诉人于XX负责记账、发货、付货款等日常经营事务。自2016年8月2日至11月30日,修XX经与上诉人王XX预谋,把骗购的XXX元中药材交由王XX负责销售,王XX又将中药材交给他人低价出售变现,其中200万元药材款被修XX用于抵欠王XX的债务,王XX将其余销售所得款230万元中的200万元返还给修XX,王XX个人开支30万元。

  综上,修XX、于XX合同诈骗合计XXX.5元,王XX合同诈骗合计XXX元。

  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王XX所提应认定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自2016年8月,王XX与修XX共同实施合同诈骗,根据二人约定,修XX负责在中药材市场骗购中药材,王XX负责变现,王XX虽未直接参与从市场上骗取中药材,但修XX、王XX的目的是获取现金,将药材变现是修XX、王XX实施合同诈骗的关键环节,故不应认定王XX为从犯,对王XX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王XX所提其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王XX在二审期间主动向被害人退赔合同诈骗违法所得95万元,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王XX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XX所提应认定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修XX和于XX的供述,由于修XX不识字,“修涛药业”日常运营实际由于XX负责,不宜认定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对于XX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XX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于XX在共同犯罪中虽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在“修涛药业”经营过程中,于XX对骗购的中药材并无处分权,对修XX将中药材低价转卖、抵付欠款等的行为亦无决定权或者否决权;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从修XX处主要获取工资收入,并未直接占有中药材变现款,故于XX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于XX在二审期间主动向被害人退赔合同诈骗违法所得10万元,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于XX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修XX辩护人所提修XX构成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修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合同诈骗的罪行,系坦白,故对修XX辩护人所提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修XX辩护人所提修XX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修XX在二审期间虽认罪、悔罪,但拒不退出违法所得,且由于其犯罪行为,至今被害中药材商户仍有XXX.5元损失无法弥补,对其不予从轻改判,故对修XX辩护人所提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于XX、原审被告人修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中药材买卖合同过程中,通过赊购再低价变现的方式骗取中药材商户的中药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修XX具有坦白情节,王XX、于XX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于XX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于X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原判对于XX量刑偏重,且鉴于王XX、于XX在二审期间主动向被害人退赔合同诈骗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对二人依法予以从轻改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刑初67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刑初67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上诉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8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于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27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修XX、于XX继续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七百五十八万一千零七十一元五角(XXX.5元),其中二百八十二万二千一百五十九元(XXX元)由修XX、于XX、王XX共同退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韦XX

  审判员杨XX

  审判员何宏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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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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