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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皖16刑终520号

  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X,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人,本科文化,蒙城县许疃镇东马楼村小学教师,住蒙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玉杰,安徽XX律师。

  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皖1622刑初276号刑事判决。邓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书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9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邓X酒后驾驶皖S×××**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蒙城县赵曹XX12公里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邓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7251毫克/100毫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邓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邓X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邓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邓X醉驾时血液酒精含量未超过130毫克/100毫升,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对邓X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邓X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刑初27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邓X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韦XX

  审判员杜奇

  审判员罗炜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冉冉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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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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