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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未还被告之一二审上诉认为不应连带还款,全力为债权人主张债权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2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内蒙古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素波,北京市XX律师。

  原审被告:董XX,男,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4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104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董XX偿还陈XX借款222200元及利息;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陈XX承担本案及一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借贷经过与借贷事实发生和案情真相还原部分:张XX与董XX系男女朋友关系,并不知道陈XX和董XX的投资借贷关系,陈XX在张X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借款交付董XX,并赚取利息。事后由于董XX资金链断裂,不能将陈XX投资款项及时归还。鉴于此,陈XX为了将资金损失降到最低,便找到张XX让其以出具借条的合法形式掩盖陈XX投资获利的目的。但从陈XX银行出借款项流水明细显示来看,该笔借款却并未实际给付张XX。陈XX不能对其出借金额的时间、出借地点、出借原因及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举证说明。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在张XX与陈XX之间真实发生,而是由董XX独占使用,张XX从始至终毫不知情。二、关于张XX事后出具借条真实意图部分:张XX与陈XX之间系近亲属关系,为了使陈XX与男友不因陈XX无视投资风险导致投资亏损而影响亲属感情,也为了更好的缓和陈XX因自身投资失败而造成的心理压力和情绪波动,张XX在面对自己情同手足的姐姐的艰难情形下,一方面为缓和亲属关系间的善意用心,另一方面为督促董XX及时还款,迫于无奈出具了一张向陈XX偿还借款、同时也让自己身陷背负巨额债务的纠纷之中的借条。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仅结合陈XX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和一份与张XX无关的银行交易流水即认定借款事实发生的判断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可知本案借贷事实存在合理性怀疑。因此,陈XX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实际发生。三、关于陈XX向张XX主张偿还借款本金部分:张XX认为陈XX仅凭张XX出具的一张借条主张偿还其借款的依据不足,该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陈XX主张的款项交付过程看,其在一审中称张XX向其出具了借条,但并不能表明张XX实际收到借款,陈XX也不能提供任何交付给张XX实际借款金额的凭证。其次,从陈XX陈述的款项催讨过程看,本案所涉的借款款项数额较大,双方虽为亲属关系,但二人之间此前并无经济往来,陈XX声称多次索要借款,但并未提供多次催讨债权的记录和相应证据。张XX与董XX并不是夫妻关系,不属于共同借款,对于董XX产生的任何债务,张XX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再次,陈XX虽以张XX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向张XX主张返还借款,但在张XX提出异议,且该事实本身存在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陈XX仍应对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负有举证责任,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难以令人信服。因此,陈XX应当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出借款项的来源、款项交付过程以及陈XX本人经济能力及其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继续举证,陈XX如果无法对其陈述作出合理解释、举证不足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陈XX在一审中仅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显然并不够,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实际发生的裁判结果本身存在合理性怀疑的前提下,不应认定张XX承担还款责任。总之,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虽然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借条并非认定借款存在的唯一依据,请二审法院审慎调查,准确认定本案借条的实质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张XX诉讼请求。

  陈XX辩称,张XX虽称自己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不存在,但陈XX于一审中提交了借据之外的转账记录、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过转账及催要事实。张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就是对本案事实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XX、董XX共同偿还陈XX借款本金222200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由张XX、董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与张XX是亲戚关系,张XX与董XX于2018年8月18日举办过结婚仪式,但没有进行结婚登记。2019年1月23日,陈XX给董XX转账96000元,2019年1月24日给董XX转账94000元,2019年2月11日给董XX转账100000元,陈XX给董XX现金10000元,合计300000元。董XX按月支付利息,董XX给陈XX支付利息合计77800元。陈XX借给董XX300000元,当时张XX并不知情。半年后因为董XX支付不了利息,也偿还不了本金,陈XX催要借款的情况下,张XX在陈XX出示的《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XX人民币300000元,钱已收到。特立此据,出借人陈XX签字,借款人张XX签字。落款日期2019年1月24日。董XX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字,但董XX在审理过程中承认其借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董XX向陈XX借款300000元,董XX承认其借款事实,陈XX主张董XX支付的77800元冲抵本金后尚欠222200元本金未偿还,董XX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董XX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22200元。张XX虽然开始不知陈XX与董XX之间的借贷关系,但事后知晓并与陈XX签订借据,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其是借款人的行为,是对借贷事实的追认,所以应当与董XX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陈XX主张张XX、董XX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董XX、张XX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本金222200元的利息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董XX、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XX借款222200元,并以本金222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8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董XX、张XX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董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张XX提出的未收到陈XX的任何借款、对借款并不知情、其系代董XX签署借条、故对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等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虽陈XX二审中未能准确陈述张XX向其出具《借条》的时间,但能对《借条》签订过程进行合理解释,且张XX对《借条》签字行为不持异议,所认可的款项金额与陈XX所陈述的董XX收到其转账和现金总额一致;结合张XX自述的二人结婚典礼时间及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其出具该《借条》时仍系其与董XX共同生活期间,且落款具体时间与陈XX转账时间吻合;基于张XX和董XX之间的特殊关系,该签字系张XX对债的追认和加入,借款人处载明张XX,与其抗辩的代为董XX签字明显相悖。故一审判决认定张XX和董XX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美春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宋晓瑾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元日

  书记员 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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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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