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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还款条件成就,须返还借款

江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XX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5民初2055号

  原告:XX公司,登记注册地广东省xx市xx新区xx村xx号首层x单元,经常居住地重庆市xx区XXXx国际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平,重庆妙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xxx区xx镇xxx路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被告:阿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XXXXX路xxx号x栋x单元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阿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阿h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x公司,阿h返还xXX公司借款本金xx万元,并支付利息(从XXX年x月x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收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XXX年x月,xx公司、阿h因资金周转所需,向XX公司借款xx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其后,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xx万元借款支付至xx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xx公司、阿h未偿付任何款项,经催要未果,XX公司遂诉请来院。

  被告xx公司、阿h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阿h系XXX,XXX年x月,因资金周转所需,向XX公司借款xx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为凭,《借条》载明:“借款月息2.5%,在xx2号基金向xx公司划款时还回,xx万元于XXX年x月xx日划到公司对公账户。借款人处有xx公司印章和阿X字样签名”。XXX年X月XX日,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案涉XX万元借款本金付至XX公司银行账户。

  庭审中,XX公司陈述,XX公司、阿h按照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利率标准,实际支付了截止xxx年x月x日的利息,之后,未再偿付任何款项,至今尚欠借款本金xx万元未予偿还。同时,按照借条中所载明的“在xxx号基金向xx公司划款时还回”系双方对案涉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而该基金项目最后一期向xx公司划款系在XXX年xx月xx日,故双方案涉借款的履行期限应当在XXX年xx月xx日,并举示了前述基金项目对xx公司xx笔划款、共计XXX万元款项的付款回单子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xx公司、啊h向XX公司借款xx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在XX公司实际支付借款xx万元的情况下,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xx公司、阿h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案涉借款的履行期限应当按照《借条》所载明之附条件而届满,现XX公司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了基金项目所划款项之相关情况,并将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认定为XXX年xx月xx日,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认可,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阿h返还借款本金xx万元。而如XX公司自认,xx公司、阿h实际按照双方约定利率付清了截至XXX年x月x日的利息,该部分已经偿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XX公司现还要求xx公司、阿X再支付自XXXX年X月X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且已将利息的计收标准调整在法律法规所允许的范围内予以主张,对此,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阿h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其对于XX公司案涉主张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或反证,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阿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微分XXXX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X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XX万元为基数,自XXXX年X月X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清时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0元,由被告XX公司、阿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 游

  审判员 XX蔚

  审判员 X 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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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北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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