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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事人追回多年的欠款21余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7民初12171号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王XX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1日为1,34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做水泥生意,被告是工地包工。2012年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9年12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10,000元,于2020年4月底前全部还清。然,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出具了如上借条,借款之后亦从未向原告清偿过借款本息。但是,上述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数额有误,其大概仅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左右。当时之所以出具如上借条,是因为其需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而且原告亦称没有关系的,只要对账好就可以了。就其向原告所借具体款项,其本人有一个记录,现在放在“老家”未带来。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且未曾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2019年12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4月全部还清等。现因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请求。

  诉讼中,基于被告如上辩称意见,本院另行指定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提供其所辩称的放在“老家”的证据,并明确逾期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然,被告仍未提供。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聊天记录、视听资料及其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有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借款210,000元;

  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借款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某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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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标      的:21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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