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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浙0702刑初685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本案于2019年2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饶金祥、常XX,福建XX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9〕672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饶金祥、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底至7月13日期间,被告人罗XX在金华市时代商务中心806室青岛XX公司金华XX担任业务员期间,与“杨X”等人使用假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开散发传单,邀请到公司听课,在明知公司无正常业务的情况下,仍以公司经营需要募集资金用以购买新能源汽车为由,以高息和红包返利诱骗社会不特定人员签订借款合同,吸收资金。截止案发,共计有黄X1等35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出借资金,共计124万元,扣除部分被害人已收到的利息及红包,实际骗取104万余元。其中,罗XX作为业务员接待的客户为黄X1、王X1、傅X、孔X等四人,共借款21万元,返还红包及利息6.28万元,损失14.72万元。

  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罗XX自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经查明:公司在集资过程中所宣传的青岛XX公司从事新能源汽车租赁业务,有一千多辆新能源汽车,需要向群众募集资金扩大业务的情况与实际不符,该公司实际并无宣传的相关业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XX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X1、王X1、傅X、孔X及成金某经济损失合计92650元,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罗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饶金祥、常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定性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罗XX系打工人员,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罗XX作用小,应认定从犯;3、被告人罗XX自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4、被告人罗XX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青岛XX公司登记备案相关材料、青岛XX公司税务登记及进销项明细等材料、青岛XX公司开户信息及变更登记等资料、青岛XX公司税务登记变更以及进销项明细等资料、青岛XX公司税务登记变更以及进销项明细等资料、青岛XX公司金华分公司相关材料、银行户主信息、交易明细、收据、刑事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黄X1、王X1、傅X、孔X等35名被害人的陈述、刘某、叶X、黄X2、舒X、尹X、王X2的陈述、被告人罗XX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帮助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自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 波

  人民陪审员  蒋伟忠

  人民陪审员  范勇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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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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