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施工合同纠纷

施工方施工完毕后业主各种理由不支付工程款,为施工方全力挽回工程款35余万元

渝北区人民法院

四川xx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新xx信建设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9741号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营福巷135号4幢2单XX,组织机构代码:665XXXX1145-2。
法定代表人赖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华吟,重庆XX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湖云XX5-2,组织机构代码:554XXXX9470-7。
负责人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XX律师。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元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X、人民陪审员王道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X、范华吟,被告新兴建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金渝大道XX的汽车研发与测试基地6#、7#、8#楼的屋面柔性防水系统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方式为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包机具包文明施工,工程价款采用单价包干制,每平方米10元,合同总价为316640元。2011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增加了汽车研发与测试2#、3#、9#、10#楼屋面柔性防水系统工程,施工费单价包干,每平方米10元,合同总价为20666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现原告实际完成的总金额共计703579.8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总金额95%的款项即668400.81元,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53466.09元,尚欠414934.7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支付违约金。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4934.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414934.72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4日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兴建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辩称,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85155.9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95%,扣除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53466.09元,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07432.02元,而非原告诉请的414934.72元;2、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95%的工程款,但双方因对施工总面积产生争议,没有进行结算,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未达到,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3、即便被告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每日按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相当于年利率180%,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予以调低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具有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2011年4月25日,以被告新兴建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原告XX公司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金渝大道XX的汽车研发与测试基地6#、7#、8#楼的屋面柔性防水系统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甲方供材料,乙方包机具包文明施工的方式。工期从甲方通知进场时间开始起算30日历天内保质保量完成。第四条承包单价和工程价款:本合同采取施工费单价包干的方式,6#、7#、8#楼主屋面系统以及泛水系统施工费单价均为10元每平方米。此综合单价或总价,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因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调整,并已考虑停工、窝工等所有不可预见风险。……三、项目验收。1、在项目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并确认实际作业数量,如遇特殊情况需推迟验收的,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同时,甲方应做好此期间的现场保护工作。如无特殊情况,逾期不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第六条约定:……2、工程施工每完成一个栋号付至合同价的80%;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自单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3、工程结算: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即可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完,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返还时间为单项工程验收合格日起五年后一周内付清。第九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迟一日,应按应付工程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逾期时间超过十日的,乙方有权停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4月26日,以被告新兴建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原告XX公司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主要载明因甲方工程增量,增加承包工程范围:汽车研发与测试基地2#、3#、9#、10#楼的屋面柔性防水系统工程施工,施工费单价包干为2#、3#、9#、10#楼主屋面系统以及泛水系统施工费单价均为10元每平方米。本协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与甲、乙方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的条款一致。
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形成中汽院-6#、8#楼防水保温工程签证单和中汽院-7#楼防水保温工程签证单。6#、8#楼防水保温工程签证单上主要载明,签证原因及内容:我公司在8#楼屋面做防水保温施工中,通过与业主方及XX公司监理及总包方的沟通,确定以下情况:一、8#楼和6#楼天窗部位外侧增加保温处理,其增加的保温板材料及其施工量根据材料清单价格及合同约定确认执行。二、8#楼和6#楼天窗部位内侧增加保温处理……。三、按此施工,保温板增加数量如下:8#楼约450平方米,6#楼约420平方米。增加部分保温板综合单价为73.5元/平方米,最终增加数量按施工实际数量结算。7#楼防水保温工程签证单上主要载明,签证原因及内容:我公司在7#楼屋面做防水保温施工中,通过与业主方及XX公司监理及总包方的沟通,确定以下情况:一、天窗部位外侧增加保温处理,其增加的保温板材料及其施工量根据材料清单价格及合同约定确认执行。二、天窗部位内侧增加保温处理……。三、按此施工,保温板增加数量如下:7#楼约370平方米,增加部分保温板综合单价为73.5元/平方米,最终增加数量按施工实际数量结算。上述两张工程签证单上中国XX公司处,鲍某某签署“情况属实,工程量由预算核算”,谢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新兴建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印章。
庭审中,原告XX公司还举示了中汽院-2#、3#、9#、10#楼防水保温工程签证单,上主要载明,签证原因及内容:根据贵司在6#-8#楼的施工要求,现对中汽院项目二期(2#楼、3#楼、9#楼、10#楼)的施工需要确定以下情况:一、天窗部位外侧增加保温处理,其增加的保温板材料及其施工量根据材料清单价格及合同约定确认执行。二、天沟部分增加保温处理(附图纸)。其增加的保温板材料及其施工量根据材料清单价格及合同约定确认执行。三、按此施工,保温板增加数量如下:2#楼约100平方米,3#楼约150平方米,9#楼约300平方米,10#楼约35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欧文斯科宁保温板单价为73.5元/平方米。最终增加数量按施工实际数量结算。该工程签证单上中国XX公司处谢某某签署“情况属实,工程量预算核算,2012.9.20”。总包单位处何XX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新兴建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认为该签证单上签字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签署签证单,该签证单也无无公司印章,对公司不产生效力。
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原告XX公司举示了被告新兴建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向重庆XX公司(监理单位)发出的2#、3#、9#、10#楼(屋面防水)报验申请表四张,主要载明:我单位已完成了钢结构屋面防水保温工程,请予以审查和验收。承包单位处加盖被告新兴建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印章,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该四张房屋防水报验申请表监理工程师签字,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原告XX公司还举示了6#、7#、8#楼(屋面防水)报验申请表的复印件3张,形式与上述2#、3#、9#、10#楼(屋面防水)报验申请表一致,承包单位处加盖被告新兴建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印章,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原告XX公司认为上述日期即为案涉各楼栋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被告新兴建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对上述2#、3#、9#、10#楼(屋面防水)报验申请表真实性认可,对6#、7#、8#楼(屋面防水)报验申请表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2012年12月23日是2、3、9、10号楼的完工日期,2011年12月31日是6、7、8号楼的完工日期。
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形成对账单,上载明经双方核对被告新兴建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在2011年12月、2012年1月分别向原告XX公司支付款项81052.64元、80678.72元、91734.73元,合计253466.09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款项支付的是6、7、8号楼的款项。
2014年1月15日,原告XX公司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新兴建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的注册地邮寄了《再次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的函》和《中汽院项目屋面防水保温工程结算书》,要求被告新兴建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XX公司在2015年1月29日申请对案涉重庆北部新区金渝大道XX的汽车研发与测试基地建设项目中2#、3#、6#、7#、8#、9#、10#楼的屋面柔性防水系统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窝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XX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项鉴定结果载明:经鉴定屋面防水施工工程量为48515.59平方米,造价为485155.9元;窝工损失鉴定造价为55295.38元。第五项鉴定说明载明:1、房屋防水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3#、6#、7#、8#、9#、10#楼屋面平面图、现场收方资料及法院移交资料中的相关大样细部做法计算防水工程量。综合单价根据合同约定的10元每平方米计入。2、窝工损失部分:无相关资料证明原告还是被告的责任,也无相关资料明确窝工工日数,只能按法院移交资料中计算的窝工工日数量计算,综合单价根据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窝工费用计算方式计算。
因上述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果未包含工程签证单中载明的增加保温施工的造价,原告XX公司在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重庆北部新区金渝大道XX的汽车研发与测试基地建设项目中2#、3#、6#、7#、8#、9#、10#楼的天窗外侧及天沟内侧的保温板实际施工面积进行鉴定。后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补充说明,载明:经鉴定,天窗外侧及天沟内侧的保温板实际施工面积为2115.86平方米,其中有被告新兴建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印章的6#、7#、8#楼工程签证单保温板工程量汇总面积为1284.75平方米;无被告新兴建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印章的2#、3#、9#、10#楼工程签证单保温板工程量汇总面积为831.11平方米。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在2016年1月19日经登记名称变更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南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房屋防水报验申请表、对账单、再次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的函及国内特快专递寄件单、渝中平【2015】造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具有防腐保温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与被告新兴建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应支付的工程款。本案中,从2#、3#、9#、10#楼(屋面防水)报验申请表中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新兴建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在此时已接收了原告XX公司施工的工程并向监理单位申请验收,故2012年12月23日应认定为2#、3#、9#、10#楼的竣工验收日期。原告XX公司举示的6#、7#、8#楼(屋面防水)报验申请表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新兴建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认可6#、7#、8#楼是2011年12月31日完工,根据合同“在项目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并确认实际作业数量。如无特殊情况,逾期不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6#、7#、8#楼应视为在2012年1月5日已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新兴建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结算总额95%的工程款。根据重庆市XX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屋面防水施工工程量为48515.59平方米,造价为485155.9元。同时,原告举示的3张工程签证单中明确载明施工内容为天窗部分外侧、天沟部位内侧增加保温处理,其增加的保温板材料及其施工量根据材料清单价格及合同约定确认执行,即工程签证单中的施工内容为合同外增加工程,其工程造价应另行计算。其中,中汽院-2#、3#、9#、10#楼防水保温工程签证单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谢某某在该签证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工程量预算核算”,从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中汽院-6#、8#楼防水保温工程签证单和中汽院-7#楼防水保温工程签证单上谢某某作为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的情况可以认定谢某某有权代表公司办理工程签证单。该3张工程签证单中载明保温板单价为73.5元每平方米,根据司法鉴定补充说明的意见可知其相对应的施工面积为2115.86平方米,故3张工程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对应的工程价款为155515.71元(73.5元每平方米×2115.86平方米)。因鉴定意见书中据以作出窝工损失为55295.38元的意见系根据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证据作出,而这些证据均无被告公司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且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10元每平方米的包干单价中已包含停工、窝工等所有不可预见的风险,故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窝工损失55295.38元不能计入原告应得的工程总价款。综上,原告就案涉工程应得的总价款为640671.61元(485155.9元+155515.71元)。对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核实为253466.09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5171.94元(640671.61元×95%-253466.0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工程施工每完成一个栋号付至合同价的80%;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第3项工程结算约定:乙方(即原告)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经甲方(即被告)验收合格后,即可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完,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返还时间为单项工程验收合格日起五年后一周内付清。从上述约定可知,工程施工每完成一个栋号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本案中,原告XX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而依照行业惯例,完工日期一般早于竣工日期,故2#、3#、9#、10#楼的完工日期最迟为2012年12月23日,6#、7#、8#楼的完工时间为原、被告双方认可的2011年12月31日。因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每完成一个栋号付至合同价的80%,而案涉工程合同价为523300元(316640元+206660元),则在2012年12月23日时被告新兴建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款项418640元(523300元×80%),而此时被告新兴建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实际支付款项253466.09元,尚有165173.91元未支付,故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迟一日,按应付工程款的5‰支付违约金,若按该方式计算违约金一年,则违约金远超过欠付工程款的本金,故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新兴建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165173.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被告新兴建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支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至95%,现案涉工程在起诉时并未完成结算,而是在诉讼中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被告新兴建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亦不确定应向原告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故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新兴建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按工程总价款的95%从2012年12月24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XX公司支付工程款355171.94元;
二、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165173.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30元,由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元亮
代理审判员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XX


其他 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渝北区人民法院

标      的:355172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