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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工程后欠付工资,全力为劳动者要回所欠款项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1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开XX。
法定代表人: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素波,北京市XX律师。
原审被告:周XX,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阳江XX)因与被上诉人胡XX、原审被告周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4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XX上诉请求: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4民初369号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XX对阳江XX支付工资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胡X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胡XX不是阳江XX雇佣员工,周XX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胡XX亦无证据证明其受雇于周XX并在阳江XX承包的银泰花园项目从事工作。即在既无周XX自认又无胡XX举证的情况下,法院不能认定胡XX在阳江XX承包的项目上工作,进而判决阳江XX承担责任。2.阳江XX已与周XX结算完毕,水电安装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因此不存在本案中所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侵害了阳江XX的合法权益。阳江XX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阳江XX的上诉请求。
胡XX辩称,在一审中法庭已查明阳江XX与胡XX以及周XX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阳江XX与胡XX之间的雇佣关系以及周XX出具的欠条由阳江XX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获得了阳江XX的认可。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周XX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周XX、阳江XX支付胡XX欠付工资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0000元),以上共计23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周XX、阳江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2日周XX出具欠条:“江苏XX公司呼和浩特XX项目部水电安装班组周XX欠胡XX工资20万元”。阳江XX系呼和浩特XX项目的承建方。
一审法院认为,胡XX诉请周XX、阳江XX支付工资20万元,胡XX受雇于周XX,周XX分包了银泰花园项目的部分工程,阳江XX系呼和浩特XX项目的承建方。周XX对欠付胡XX的工资承担付款责任,阳江XX未向法庭提交与周XX结算完毕的证据,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阳江XX应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对此诉请予以支持。阳江XX辩称应先去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胡XX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对于阳江XX的辩解不予采信。胡XX诉请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胡XX、周XX欠条中并未约定给付利息,胡XX诉请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综上,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胡XX工资2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0万元为基准,从2019年2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二、阳江X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周XX负担2000元,由胡XX负担3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阳江XX应否就周XX欠胡XX的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阳江XX主张胡XX不是阳江XX雇佣的员工且胡XX无证据证明其受雇于周XX并在阳江XX承包的银泰花园项目从事工作,并且阳江XX已与周XX结算完水电安装工程款,故阳江XX不应就周XX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阳江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与周XX结算完工程款,且胡XX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为周XX提供劳务的义务,阳江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阳江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形下阳江XX不能证明欠付周XX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阳江XX应当就本案胡XX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阳江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XX
审 判 员   姜XX
审 判 员   张蒙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 丽
书 记 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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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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