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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垫还、套现后出借与民间借贷叠加,经律师8次对账,为出借人挽回了经济损失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XX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1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X,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飞,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X、王X因与被上诉人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9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及上诉人单X、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X、王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具体错误提出如下说明:1.经过一审庭审,双方经过多次核对经济往来账目,上诉人王X的转出金额大于被上诉人的转入金额,并在一审判决中第3页有明确写明:“原告王X(即被上诉人)从2016年9月至2019年1月向被告王X(即上诉人)转款合计XXX元,被告王X(即上诉人)从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向原告王X(即被上诉人)转款合计XXX元。因此上诉人王X、单X并没有向被上诉人王X实际借款40万元。2.经过法院8次组织对账,才核算出来转账金额总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40万借款是对之前资金往来的对账结果与事实不符,双方之前并没有核对过账,并且2019年1月16日的王X的内蒙古银行(账号为×××)的转账记录明确表明分别转入两笔20万,同一时间又转出两笔20万元,该账户再无其他交易记录,有上诉人王X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内蒙古银行交易明细单》作为证据佐证。因此该《借款合同》并没有履行,不存在该笔欠款。3.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王X的资金往来频繁,都是转入几天后,又转回。并且在一审庭审中向被上诉人核实过,(可见一审庭审的第一次开庭笔录),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双方是资金拆借,并无约定利息。在核对账目的庭审笔录中,又声称微信转账均为利息。因此可知,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王X在诉讼前并没有对过账,《借款合同》并非是双方合意形成的对账数额本金。4.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双方合意形成的对账数额本金的事实错误,如果是双方合意的,那么被上诉人为何要在上诉人王X的内蒙古银行的账户中打入40万又自行转走,制造一个新的借款事实,该事实不符合人们日常行为规范。并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XXX,可知被上诉人是在进行转账时就已经做好了起诉的准备。其原因有三,其一被上诉人之前向上诉人王X进行资金拆借时收取了多笔好处费,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此做法是违反银行规定的,其二,上诉人王X资金周转已经出现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希望在被上诉人王X的工作单位内蒙古银行贷款40万元,其三,双方的转账往来频繁,资金交易次数多达133次,最高金额不超过5万,如双方核对账目的话,对被上诉人是不利的,有可能构成违法行为。因此才会在一个之前没有进行过资金周转的账户进行转入、转出40万元,有《借款合同》、《收条》《2019年1月16日的转账凭证》在案佐证,这样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请求才可以得以被支持。5.在多次对账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4《王X、单X信用卡核对明细表》里面有上诉人与案外人郝X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转账明细等都可知被上诉人配偶宁XX与王X、单X的信用卡转入均为上诉人王X与案外人郝X之间的信用卡垫还业务,并非一审判决中第三页提到的pos机套取现金业务,因此与本案无关,在庭审中也电话向案外人郝X核实过,确实有过此事。6.在一审庭审中,经过双方多次对账后,上诉人王X提交过一份《王X转给王X的资金明细》并配有相应转账记录和微信记录等,已经整理出2016年至2019年双方资金明细及用途,可知上诉人王X已经将之前向被上诉人王X拆借的款项归还完毕。对于后续支出的款项是基于双方未核对过账目并求于被上诉人办理贷款所转出的资金。

王X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借贷事实,双方自愿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对之前经济来往的核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后的部分利息50500元;3.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结清借款本金之日为止,月利率按2%计算;4.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以及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6日,原告王X与被告王X、单X签订了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按月2%收息、利随本清。当日,被告王X、单X签写收条,载明王X收到400000元,收款账号为×××,承诺2019年7月15日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同日,原告王X将200000元转入被告王X尾号为3814的账户中,随后该笔款项转回王X账户,原告王X又将200000元转入被告王X该账户,该笔款项也随后转回原告王X账户。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往来账目多次核对,查明原告王X的配偶宁XX配合被告王X用二被告信用卡通过POS机套取现金,双方认可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宁XX陆续向被告王X的六张信用卡、一张借记卡和被告单X的三张信用卡转账共计454800元,其中转入借记卡95000元,转入信用卡359800元。原告王X从2016年9月至2019年1月向被告王X转款合计XXX元,被告王X从2016年9月至2019年12月向原告王X转款合计XXX元。其中2019年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之后,从2019年3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被告王X多次通过银行卡及微信向原告进行转账,其中银行卡转账九笔共计62188元、微信转账十笔共计20100元,银行卡和微信的转款金额合计82288元。

另查明,经原告王X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王X、单X450500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书写借款合同之前已经发生资金往来,且经核对,原告向被告转款XXX元,足以证实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资金已经到达借款人账户,借款合同是对之前资金往来的结算,符合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被告辩称原告以牟利为目的,套取借贷资金转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次200000元的转账记录,原、被告均认可并非当日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故一审法院对该转账记录不予认定。

关于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原告称400000元是双方经核算资金往来得出的结果,被告予以否认,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多次核算,仍无法达成共识,且被告还款的本金、利息不清,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均放弃委托审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该数额可以认定为双方合意形成的对账数额本金,同时,二被告签写了400000元收条,也佐证了该数额的成立。被告抗辩借款合同形成是应原告要求配合作账而为,但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王X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后,长时间、多次连续给原告还款,也足以证实被告欠款事实存在,根据被告负有举证义务的举证规则,借款数额应认定为400000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自称借款合同形成是对之前资金往来的核算,借款利息也为口头约定的月息2%的延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算,原告对被告向其超付的款项也不能准确说明来源,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再计算利息是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也无证据证实,本案中单独以借款合同佐证,不足以证实约定的利息存在,原告也应当对利息的请求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计算月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合同形成之后付款数额性质的认定。原告不能证实约定利息的存在,对于82288元付款数额,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本金。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7712元(400000元-8228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约定不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17712元;二、驳回原告王X要求被告王X、单X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X负担750元,被告王X、单X负担2900元。保全费2773元,由原告王X负担570元,被告王X、单X负担2203元。

二审审理期间中,王X提交2019年10月2日,由王X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向王X借款40万元,承诺还款,并自愿以房屋做抵押。王X质证称,该份证据是在受欺骗情况下出具。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出具《借款合同》之前资金来往频繁,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16日,双方在结算后,王X向王X出具的《借款合同》载明了王X向王X借款40万元,符合客观事实。2019年10月2日,王X再次向王X出具《还款计划》,王X称该《还款计划》系受欺诈所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X与王X再次对对账结算的欠款进行确认,更加印证双方对资金往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借款合同》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单X、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X、单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

审判员   贺X

审判员   杨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XX


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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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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