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6执46号
申请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XX。
法定代表人安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冉孟刚,系北京XX律师(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铜仁市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县XX。
法定代表人唐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的(2019)贵仲裁字第0352号裁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公司与被执行人铜仁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铜仁市XX公司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人民币70万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同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物。
二、冻结被执行人铜仁市XX公司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李志军
审判员 刘世江
审判员 黄常舒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