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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肥城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鲁0983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肥城市人,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住肥城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小祯,山东XX律师。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二部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穆X、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孙小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XX在经营肥城市XX公司药店期间,通过非正规途径购入“植物伟哥”、“黄金玛卡”、“美国玛卡”等性保健品对外销售。2019年12月26日,肥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刘XX经营的药店依法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并扣押用于销售的性保健品。经检测,被扣押取样的“植物伟哥”、“美国玛卡”、“黄金玛卡”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保健品等物证、扣押录像、现场笔录、华测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刘XX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2、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3、确有悔罪表现。4、获利极少。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XX在经营肥城市XX公司药店期间,通过非正规途径购入“植物伟哥”、“黄金玛卡”、“美国玛卡”等性保健品对外销售。2019年12月9日对外销售1小盒“美国玛卡”,售价60元。2019年12月26日,肥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经营的药店依法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并扣押用于销售的性保健品,其中3大盒“植物伟哥”(规格6800mg×10粒×10瓶,共30小瓶),2.6大盒“美国玛卡”(规格6800mg×10片×10瓶,共26小瓶),5.1大盒黄金玛卡(规格8800mg×10粒×10小瓶,共51小瓶)。经检测,被扣押取样的“植物伟哥”、“美国玛卡”、“黄金玛卡”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植物伟哥27小瓶、美国玛卡23小瓶、黄金玛卡48小瓶)、现场笔录及取样笔录、扣押及取样视频、检测报告3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刘XX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保健品销售等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昊旭

  人民陪审员  陈玉芬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X

  书记员邓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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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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