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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与林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清市人民法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81民初1178号

原告:毛XX,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的父亲),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毛XX与被告林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女毛X跟随毛XX生活(抚养权归毛XX),林XX负担毛X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毛X满十八周岁时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毛XX与林XX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毛XX在福清市高山镇中心卫生院生育一女取名毛X,现毛X跟随毛XX生活。毛XX与林XX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2017年12月初,毛XX回家至今,与林XX解除同居关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书。毛X现仍在哺乳期并跟随毛XX生活,且林XX家严重重男轻女,故毛X应由毛XX抚养,林XX按月支付抚养费。

  林XX辩称,林XX与毛XX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林XX筹措10万元交付给毛XX作为聘礼,林XX到毛XX家中时,另外付给毛XX及其亲属见面礼:毛XX5000元,父母1万元,舅舅2000元,祖母外祖母及三个叔8000元,以上含聘礼共计125000元,扣除毛XX的回礼8400元,毛XX共计收取116600元。毛XX拿到钱款后,只到林XX家住了十几天,此后就以种种理由不与林XX和好。双方在接触时,毛XX有孕,生育一女孩取名毛X。毛XX拿到钱财后即离开林XX家,系借婚姻关系骗取钱财,毛XX应当退还收取林XX的财物。毛X系林家的后代,毛XX既想解除同居关系,要要求抚养孩子,还要求林XX支付抚养费,林XX不能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婚时间不长彩礼应酌情退还,女儿毛X应由林XX抚养,无需毛XX支付抚养费。其次,毛XX借婚姻关系索取林XX的聘金和见面礼应当返还给林XX。

  经审理查明,毛XX与林XX于201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曾在林XX家同居生活。2017年12月份毛XX与林XX结束同居生活。××××年××月××日,毛XX生育女孩毛X。同居生活期间,林XX曾支付毛XX彩礼,双方至今未登记结婚。毛X现跟随毛XX及毛XX的父母生活。

  上述事实,有毛XX提供的产后记录、出院小结、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证、病情知情同意书、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毛XX与毛X亲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毛XX、林XX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毛XX在与林XX同居生活期间受孕,此后毛XX生育毛X,毛X应认定为毛XX与林XX的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毛XX出生于××××年××月××日,尚在哺乳期内,应由毛XX带领抚养。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参照2018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003.4元/年,考虑福清市农村居民的实际生活需要,酌定林XX每月负担毛X抚养费800元至毛X满十八周岁时止。林XX主张毛XX应返还彩礼,与本案诉争标的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XX与被告林XX的长女毛X由原告毛XX带领抚养。

  二、被告林XX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负担毛X抚养费800元至毛X满十八周岁时止;本判决书生效之月的抚养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判决书生效之月后的抚养费限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毛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建秀

  人民陪审员  陈孝玉

  人民陪审员  蔡珠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秀建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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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福清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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