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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我方当事人赔偿6万多以及登报道歉,最后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护我方当事人权益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71民初13556号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16号之一利和XX四层(421、421A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2000MA4W57T39P。

  法定代表人:尹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广东XX律师。

  被告:黄XX,女,199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温XX,女,199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恩施市,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斯斯,广东XX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黄XX、温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黄XX、温XX的委托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斯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334元;2、判令两被告在中山XX登报赔礼道歉。主要事实与理由:被告黄XX及温XX分别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5月9日入职原告处,任兼职老师,双方因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达成口头协议。后两被告因不服从原告的课程安排,遂向多名学员家长散布谣言,称“原告处的全体老师已经辞职,以后的课程不能继续上了”,两被告的该行为引起了大批学员家长的慌乱,大批学员家长均向原告其他工作人员核实情况,部分家长经原告工作人员的解释及安抚,消除了担忧,但还有部分家长表示无法继续信任原告,要求退回学费。最终,原告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共退回了132668元学费。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起诉。

  被告黄XX、温XX辩称:1、被告未实施过散布谣言的行为,不存在侵权,被告如实告知家长被告已离职、孩子的课程要其他老师继续负责的事实,未虚构任何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2、学员退学的原因并非由被告所导致,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3、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身的损害结果;4、两被告并不存在共同故意侵权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黄XX、温XX分别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5月9日入职XX公司,任兼职老师。同年11月2日,两人因各种原因离职。

  XX公司称,两被告离职后,用微信发一条谣言给相关学员,导致部分学员退费,造成公司损失。称微信内容为:“各位家长晚上好由于XX跟我们老师之间产生一些纠纷现在导致老师全体辞职所以提前通知大家以后课程不能继续上了愿大家理解!”音X为此提供了一微信截图的复印件,当庭展示了一部称是其公司前台工作人员的手机的微信内容,具体为该工作人中与学员王XX的聊天记录,记录中,王XX发了一张其与“钢琴温XX”的聊天截图,内容有“各位家长晚上好由于XX跟我们老师之间产生一些纠纷现在导致老师全体辞职所以提前通知大家以后课程不能继续上了愿大家理解!”

  XX公司提供了学员刘XX、林X、易X、姚XX、黄XX、姚XX、张XX、林XX、罗XX、张XX、王XX交学费、退学费的收据(无盖章),还有罗XX、张XX、王XX写的《学员退费申请表》,退款原因一栏写明:“听说你们琴行任课老师黄XX、温XX说你们琴行全体老师已于2017年11月2日离职,担心贵琴行无法继续提供教学服务,因此申请退回剩余学费。”拟证明因两被告散布谣言导致学员要求退费。其中退费的具体金额为:刘XX784元、林X784元、易X6104元、姚XX560元、黄XX560元、姚XX5320元、张XX700元、林XX4256元、罗XX25760元、张XX45320元、王XX46720元。

  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XX公司仅提供了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的复印件,且微信昵称分别为黄XX、钢琴温XX,当庭展示的手机微信聊天内容为学员王XX与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内容,有“各位家长晚上好由于XX跟我们老师之间产生一些纠纷现在导致老师全体辞职所以提前通知大家以后课程不能继续上了愿大家理解!”内容的仅为王XX转发的微信截图。这些证据无法足以证明两被告用微信发表了不实言论,无法达到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学生退费可能有多种原因,从原告所诉的微信内容来看,这些内容并不会必然导致学生要求退费,且退费金额亦非等同于公司损失的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保全费683元,合计1412元,(原告中山市XX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绪源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赵 莉

  谭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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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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