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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追回

六盘水市水城特区人民法院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黔0221民初217号

  原告:水城县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镇双水新区沙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谢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X,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帅,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李XX,女,1964年11月27日生,苗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黄XX,男,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李XX,男,196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路XX,系贵州XX专职律师,职业证号:152XXXX1199094。

  原告水城县XX公司诉被告董XX、李XX、黄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XX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周X、周帅、被告董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被告黄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6000元(按月息12‰计算,2019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月息按12‰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请。2、判令被告李XX、黄XX、李XX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董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月息按12‰计算。同日,被告黄XX、李X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12月8日被告李X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该笔借款的全部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期间被告董XX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4日。原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又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7年5月28日,担保期顺延至2017年5月29日起两年内。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董XX拒不还款,被告李XX、黄XX、李XX也拒不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四被告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

  水城县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水城县XX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县联社主体资格;第二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董XX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月利率为12‰的事实;第三组:黄XX、李XX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黄XX、李XX为董XX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第四组:李XX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李XX为董XX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第五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00000元交付董XX的事实;第六组:《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原借款及担保期限未到期之日,董XX、李XX、黄XX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几方约定担保期间顺延至2017年5月29日止,该《延期还款协议书》不是对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变更,而是对原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依据,李XX虽未签字,但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担保人李XX也适用。

  被告董XX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李XX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一、李XX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二、李XX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次日起2年,即2015年12月4日期满后两年。三、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展期和增加借款全额必须经保证人同意。四、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以后原告方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关联性与李XX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份协议李XX直至本次诉讼才知道,即使是真实的也没有经过李XX书面同意,李XX没有签字,还款协议书对李XX没有约束力。

  被告董XX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支付部分利息,该借款我全部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主持调解,我拟定计划还款。

  被告李XX辩称,一、水城县XX公司与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对李XX没有约束力。原告与借款人董XX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将款转给借款人。为担保借款人董XX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李XX及黄XX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XX(2014)年保字038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即原告与借款人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甲方即李XX和黄XX同意,甲方仍在原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将“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排除在“无须经甲方即保证人同意”的范围之外,即必须经保证人同意。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董XX未按期偿还本息,便与原告及其他保证人李XX、黄XX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借款人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7年5月28日,各担保人的担保期限顺延至2017年5月29日起两年之内。上述《延期还款协议书》未李XX同意,李XX也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和李XX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的约定,该《延期还款协议书》未取得李XX书面同意,该协议书对李XX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李XX不承担该协议书约定的保证责任。二、李XX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7年12月4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和李XX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的约定,李XX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也仍然适用《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期间。按照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及李XX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即2015年12月5日(至迟12月8日)起两年内,即至2017年12月4日(至迟12月7日)止,即原告应当在此日期之前要求李XX承担保证责任。三、李XX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李XX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李XX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原告向李XX主张权利的法定方式就是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XX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原告直到2019年1月11日(诉状落款日期)オ以起诉方式要求李XX承担保证责任,此前,从未要求李XX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李XX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综上,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李XX承担保证责任,李XX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故李XX依法不再向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判令李XX对借款人董XX还本付息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李XX的诉讼请求或者判决李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黄XX、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借款人董XX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黄XX、李XX的签名捺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李XX的签名捺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借款人董XX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董XX无异议,且黄XX、李XX、董XX均签名捺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中“不是对主合同的变更”的部分不予认定,因该组证据的主要内容是协议双方对借款进行了展期,形成了新的缔约行为。

  通过审理及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董XX因经营周转向水城县XX公司借款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冠)贷字03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足额支付利息,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需要将借款展期,应在借款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办理展期手续,贷款人审查同意办理展期手续后,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应延长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按月2%罚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或有其他损害贷款人利益的行为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通知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其他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5日,黄XX、李XX作为甲方,水城县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XX2014年保字038号《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保证合同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的甲方权利和义务条款约定……“乙方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甲方同意,甲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8日,李XX与水城县XX公司签订了内容、条款同黄XX、李XX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致的编号为XX2014年保字038-1号《保证合同》。

  2014年12月8日,水城县XX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董XX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8月4日前利息。2017年2月28日,董XX、李XX、黄XX三人与水城县XX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董XX于2014年12月5日向水城县XX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人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冠)贷字038号],借款期限1年(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同时担保人和贷款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因借款人董XX未能按时还款及各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借款人及各担保人的要求,在借款人、担保人、贷款人三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还款期限延期至2017年5月28日,各担保人的担保期限顺延至2017年5月29日起两年内,其余原合同有关条款继续执行。”。截止2019年1月4日,董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5年8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24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可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XX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动后的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只要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董XX、李XX、黄XX、李XX与水城县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甲方权利和义务条款约定……“乙方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甲方同意,甲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水城县XX公司与李XX以外的其他保证人将借款展期不通知李XX,亦未征得李XX同意。董XX、李XX、黄XX与水城县XX公司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5月28日,担保期限延长至2017年5月29日,这一变更,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该《延期还款协议书》与催收通知书有明显区别,因此李XX不再承担原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

  李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水城县XX公司履行义务后,董XX按合同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在董XX还款不能的情况下,董XX、李XX、黄XX又重新与水城县XX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借款展期,展期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水城县XX公司主张董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46000元,要求2019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月息按12‰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主张及要求判令李XX、黄XX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水城县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9年1月4日的利息246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46000元;2019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由董XX按月利率12‰承担支付,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XX、黄XX对前项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XX、黄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董XX追偿。

  三、驳回原告水城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0元,由被告董XX、李XX、黄XX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XX公司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冯帮奎

  人民陪审员  熊 敏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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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六盘水市水城特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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