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2民初11724号
原告:XX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4872128M。
负责人: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X,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XX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谭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被告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209元及违约金(以620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重庆XX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重庆XX公司开发建设的XX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6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谭XX辩称,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及金额属实。被告未交物业服务费的原因为:外来人员可随意进出小区,业主安全存在严重问题;原告未制止业主私自改建公用设施、夜晚大声喧哗等行为;小区车辆乱停乱放,楼栋单元门处堆放了大量垃圾,存在消防及火灾隐患;原告未及时维护小区绿化,未制止外来人员在小区摆摊经营等;此外,小区还存在房屋外墙墙面损坏等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XX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案涉小区建设单位重庆XX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基本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小区安全管理不到位、绿化维护及垃圾清理不及时等瑕疵而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辩称的房屋外墙墙面损坏等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金额为620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为平衡双方利益,督促原告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XX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XX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XX一太平XX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209元;
二、驳回原告XX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雷春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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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渝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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