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犯罪辩护

陈XX、陈XX、陈XX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闽0212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以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以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饶金祥、卢XX,福建XX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9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以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陈XX、陈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XX、代理检察员许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陈XX、陈XX及辩护人饶金祥、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陈XX、陈XX经合谋后,通过向普X、郑X等人有偿收购XX卡及其配套的U盾、持卡人身份证号、手机号等信息,再将收集到的XX卡转卖,从中渔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以来,被告人陈XX向普X、任X、李X等人收购6张XX卡并持有,后将其中5张XX卡以及本人的6张XX卡转卖给被告人陈XX、陈XX。被告人陈XX、陈XX向被告人陈XX收购上述XX卡持有后再转卖他人,从中渔利。其中,被告人陈XX、陈XX、陈XX转卖的一张农业XXXX卡(卡号62×××**,开户人普X)被诈骗分子用于冒充供应商实施诈骗,使被害人黄X将厦门市XX公司账上的资金人民币217223元转到该张XX卡上。

  2.2019年1月,被告人陈XX向何某某、彭X、谭XX、黄X某等人收购4张XX卡并持有后转卖他人,从中渔利。

  3.2019年3月,被告人陈XX、陈XX向郑X收购5张XX卡并持有后转卖他人,从中渔利。

  经查,被告人陈XX、陈XX通过上述行为共获利人民币10350元,被告人陈XX获利人民币5023元。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陈XX、陈XX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XX主动联系民警表达投案意愿后,于2019年8月1日在机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陈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X的陈述;证人普X、李X的证言;手机、XX卡等物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中国XXXX个人开卡业务申请书、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中国XXXX客户账户查询表、情况说明、XX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诉讼文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检查、提取、辨认等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陈XX、陈XX、陈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起诉认为被告人陈XX、陈XX、陈XX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X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XX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XX、陈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属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陈XX、陈XX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犯罪以后主动联系民警表达投案意愿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陈XX、陈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XX、陈XX、陈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XX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4部、XX卡4张、中国XXXXK宝1个予以没收。

  五、继续向被告人陈XX、陈XX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350元予以没收;向被告人陈XX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23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碰狮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陈XX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XX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其他 刑事犯罪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1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