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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原告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徐州街恒升现代城XX。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XX。

法定代表人梁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原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后于2012年被吊销,有证据证明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前身即为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工程”。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被告及合同要求指派下属锦州市凌河区瑞石水暖安装维修部负责人郑XX进入被告方的施工现场(被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院内),到达现场后主管该工程施工总负责人郑XX组织大量人力、物力及资金积极完成该工程项目。因被告方的原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的施工工程款。2010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多次对帐核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及(说明)1份,载明应付郑XX工程款、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XX.00元。后被告给付85900.00元,剩余XXX.00元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XXX.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我方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称的工程没有被告公司的任何签字或盖章确认的结算单或双方一致认可的工程量的凭证,原告具体干了什么活被告没有看到,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工程;工程地点: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口;工程内容:场内场区的景观绿化、场内沙石方回填、地面平整、方砖铺设、围墙门卫、场内给排水的管沟开挖及铺设;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该工程一直未竣工。2010年5月22日,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经办人田XX出具《欠款及(说明)》一份,载明“因郑XX自2009年6月起,为积极配合本公司污水处理厂建设,考虑到当时公司面临的诸多实际困难,介入该建设项目中的围墙及门卫建设,前期建设积极筹款投入工程建设,现该项工程(围墙及门卫)已基本完成三分之二以上,期间,为维持工程现场形象,一直坚持在现场坚守,而且承担了大量的误损失(有现场签证、其结算符合有关规定),单项工程预算符合取费标准,工程质量未出现纰漏,签此,本公司在决算时应付郑XX合计工程款、误工费及其它相关损失,合计XXX.01元人民币。考虑到目前该工程现场情况相对复杂,为维护郑XX合法所得,经办人田XX给郑XX出具本欠据,支付方式按合同、误工单及其它现场资料实行:欠郑XX人民币XXX元。款项六月末前结清。”落款处加盖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办人田XX签名。

另查,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23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原因是“因逾期未年检被注册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投资者为田XX、陈XX、张XX。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股东为郭X和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现投资者为金XX、梁XX、陈XX。

本院认为,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先于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成立,两公司均系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尽管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是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但该合同上未体现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条款,被告亦未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或追认,故该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仍为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陈XX的笔录系不完整证据,且陈XX本人也无权确认被告及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关于调整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工程规模立项的批复》及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亦无法证实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为同一公司或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受关系,故原告以现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主张被告系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737元,退还原告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俐

审 判 员  张树森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书 记 员  刘 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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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标      的:344308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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