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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南XX诉被告XX电白合同纠纷一案撤诉裁定书

澄迈县人民法院

原告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XX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涌,海南XX。

被告XX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电白县水东镇新湖街93号。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爱民,海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男,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XX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9400元,由原告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林倩影

人民陪审员  宋家民

书 记 员  温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审核:曾令侨撰稿:刘XX对:温XX刷:李XX印制(共印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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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澄迈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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