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北京XX公司与陶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北京XX公司与陶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7(2017)京0113民初11482号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江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XX,北京市XX。被告陶XX,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陶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瑞雷,被告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事蔬菜项目经理工作。2016年6月25日被告在室外作业时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且被告应向第三人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而原告处于人道,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并无偿为其缴纳了本应属于被告自费的诊疗费用。而仲裁委把被告及第三人的过错均强加于原告,有失公平,违反公序良俗,扩大了原告的责任范围。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在原告处负责采购工作。原告发现被告在采购商品时,存在提高采购价格及收取回扣的现象。被告在采购某些商品时,如果有较熟悉的供应商,便串通供应商故意提高采购价格,然后非法赚取利益。使原告经营利润下降,权益被侵害。其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职业道德,还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被告在采购某些商品时,还存在收取回扣的情况,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其行为会造成一些优质商品丧失被采购的机会,进而影响消费者对原告店铺的口碑,效益受损。亦会导致供货商将成本变相转嫁到原告处。总之,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及相关利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之规定,原告有权与其解除合同。并且此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712.21元,而不是17000元,仲裁委在被告已经提交工资明细的情况下,仍不具体计算,主观认定了原告主张的17000元,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原告同意仲裁庭的其他仲裁事项,但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赔偿金的裁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陶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可以向原告主张,交通事故与工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进行双赔,被告依法认定了工伤出具了等级认定,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相应等级的赔偿;原告认可通过通告的方式将被告辞退,原告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证明辞退的合法性,应该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经审理查明:陶XX与XX公司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7年4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陶XX担任蔬菜项目经理,负责蔬菜采购,每月下旬打卡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6年6月25日,陶XX受伤,2016年8月12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7日发放工伤证,2016年12月16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陶XX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陶XX提供实际劳动到2017年4月5日。陶XX主张2017年4月5日,XX公司无故将其辞退。XX公司认可2017年4月5日其公司辞退陶XX,但主张是因陶XX索要回扣故将陶XX辞退。为证明其主张,XX公司申请证人黎X、杨X、张X、程X出庭作证。黎X表示其是XX公司的蔬菜供货商,是陶XX找的让其供货,黎X表示其通过陶XX给XX公司供货时蔬菜价格是市场价,但表示陶XX经常指定其请吃饭,去歌厅,每次去都花费很多钱,另,黎X表示陶XX说要回老家没钱,其爱人刘XX给了陶XX1万元,关于该一万元是否是回扣,黎X表示不知道是什么钱,其仅是知道这个事情。黎X主张其自2017年4月开始不供货了。杨X表示其给XX公司供蔬菜一个多月,供货期间请陶XX吃饭娱乐,给了陶XX2000元的现金回扣,杨X表示其供货的时候比市场价高一点,另,杨X表示其知道陶XX不在XX公司干了,当时陶XX就跟其在一起,是陶XX告诉其的,是因为工作上的事情有个产品出事了,但具体什么事情其表示不清楚。程X表示其是XX公司的供货商,原来通过陶XX供货,给过陶XX回扣,且给其微信转账过1000元,程X表示其供货期间是市场价格。张X表示其给XX公司供货不到2个月,请陶XX吃过三次饭,给了2次红包,当时价格比市场价高两毛。陶XX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主张其没有索要过回扣,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索要过回扣,陶XX主张程X当时给其转账了1000元,但其给了程X现金,且主张黎X、杨X、程X、张X均是或者曾是XX公司的供货商,与XX公司有利害关系。关于陶XX的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均认可,2017年1月的工资为14224.68元,2017年3月的工资为14158.43元。2016年12月工资以及奖金为61111元,2016年11月的工资为11348.01元,2016年10月的工资为11610.31元,2016年9月的工资为11610.31元,2016年8月的工资为11610.31元,2016年7月的工资为11610.31元,2016年6月的工资为11632.63元,2016年5月的工资为11632.63元,2016年4月的工资为15772.63元。陶XX主张其2017年2月的工资为20546.8元,且是一次性汇入其银行卡,显示的摘要亦为工资,XX公司主张20546.8元虽然显示是一次性汇入的,显示的也是工资,但其中2月份的工资仅为14224.68元,其余的是报销或者看病的费用,关于该主张,XX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给陶XX缴纳了社会保险,陶XX提交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证明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XX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2017年4月25日,陶XX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7年4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工资14158.43元;3.XX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工资2906.49元;4.XX公司支付2016年奖金110000元;5.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6元;6.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7.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60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2033号裁决书:1.陶XX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7年4月5日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支付陶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3.XX公司支付陶XX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工资14158.43、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工资2906.49元;4.XX公司支付陶XX2013年6月13日至2017年4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6000元;5.驳回陶XX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2033号裁决书第一、三项,双方均认可且并未起诉,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XX公司主张以陶XX索要回扣为由与陶XX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四位证人均是或曾是XX公司的供货商,且关于四位证人所述陶XX向其索要回扣,均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在陶XX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XX公司的该主张难以采信。另,XX公司虽主张2017年4月5日以陶XX向供货商索要回扣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就此解除事由其亦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XX公司应当支付陶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陶XX因工负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玖级。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XX公司应当给付陶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公司以陶XX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为由,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陶XX自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至二○一七年四月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XX公司给付被告陶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北京XX公司给付被告陶XX二○一七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工资一万四千一百五十八元四角三分、二○一七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四月五日工资二千九百零六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原告北京XX公司给付被告陶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十三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XX人民陪审员王XX书记员武帅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