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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孙XX与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虹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XX起诉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恋爱七八年后于2012年7、8月分手。2013年冬天,被告以与朋友做编织厂生意为由给原告打电话向原告借30000元,说用两三个月就还,另以交房租为由向原告借6000元。原告考虑恋爱期间原告挣的钱都用于双方开销,分手后被告尚且还过原告100000元,之前挺有信誉,现因被告说日子不好过就同意借钱给被告,当日原告凑了36000元现金在银行外面交给被告。后因被告未在还款期内还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在平谷XX对面的麦XX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孙XX人民币36000元整,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郭XX,身份证号:×××,2014年1月29日。”后在原告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才告知原告已将该款借给高利贷,现因该款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XX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称,认可欠条是被告本人出具,但称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所述出具欠条的原因并不属实,双方曾确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年初分手。被告欲于2013年5月与他人结婚,原告威胁其不写欠条将去婚礼闹,被告不想被未婚妻知道,被迫为其出具欠条。对于欠条中所载的36000元,被告认可其中6000元是用于交房租,同意返还。但对原告所述借30000元用做编织厂生意不予认可,这30000元是在双方恋爱期间共同借给印刷厂用于赚高额利息的,因印刷厂未还该款,被告同意如果收回该款就给原告一半。另外,对原告所称被告给原告的100000元是还款不属实,这100000元是原告说要买房,被告从其表姐处借款100000元后于2013年1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给原告的,双方恋爱期间的钱都是原告支配,被告养狗期间挣的10万多元也被原告拿走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XX人民币36000元整,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郭XX,身份证号:×××,2014年1月29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恋爱七八年后于2012年7、8月分手。2013年冬天,被告以与朋友做编织厂生意为由给原告打电话向原告借30000元,说用两三个月就还,另以交房租为由向原告借6000元。当日原告凑了36000元现金在银行外面交给被告。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在平谷XX对面的麦XX为原告出具前述欠条。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与其谈话时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对原告所述借款过程不予认可。被告称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也从未做过编织厂生意。欠条中所载36000元中的6000元是被告用于交房租,被告同意返还,但另30000元是双方恋爱期间共同出借给印刷厂赚取高额利息的,因印刷厂未还该款,被告同意如果收回该款就给原告一半。被告之所以为原告出具该欠条是因2013年5月被告欲与他人结婚,原告威胁其不写欠条将去婚礼闹,被告不想被未婚妻知道,被迫为其出具的,但被告对其所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银行打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提起本案之诉,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不属实,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该欠条是被告为防止原告去其婚礼闹而被迫出具的,其中所载36000元中有6000元是被告用于交房租,被告同意返还,但另30000元是双方恋爱期间共同出借给印刷厂赚取高额利息的,因印刷厂未还该款,被告同意如能收回该款就给原告一半。对于被告所述,原告不予认可,称在原告催促欠款过程中才被告知该款已借给高利贷,之前并不知道,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孙XX借款三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郭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虹雨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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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3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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