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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蒋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岭市人民法院

浙江XX与蒋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1081民初5740号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城西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7607925Y。负责人:柯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XX,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XX与被告蒋XX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9年4月9日的透支本金39505.71元,利息6633.85元,违约金4249.03元,总计50388.59元,以及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日息按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5月21日,被告蒋XX向原告浙江XX申办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29),在查阅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起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透支利息;否则原告对已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计收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未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自记账日持续计收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违约金。截止2019年4月9日,卡号为62×××29的贷记卡账户内产生透支本金39505.71元,利息6633.85元,违约金4249.03元,总计50388.59元未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信用卡透支本金39505.71元,利息6633.85元,违约金4249.03元,总计50388.59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0日起日息按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被告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XX代书记员 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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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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