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XX公司与慈溪市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慈溪市人民法院
浙江XX公司与慈溪市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初8767号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迎宾XX**。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浙江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XX。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四灶村胜山塘西XX**。经营者:岑迪,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胜山镇四灶村胜山塘西XX**。公民身份号码:XXX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XX公司诉被告慈溪市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浙江XX公司经本院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的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