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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XX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XX、XX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7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女,汉族,1984年6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XX******。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兴俊,上海市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XX)东风东路东、普惠路西、创业路北1幢1单XX。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4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XX公司全部未付租金计人民币39480.65元;2.判令XX公司支付XX公司截至2018年12月1日的逾期利息20719.90元及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18年12月1日的应付未付租金39480.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3.判令XX公司赔偿XX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4.判令徐XX对XX公司的上述第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XX公司、徐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XX公司与XX公司、徐XX签订编号为HA060-140XXXX3654的《XX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XX公司汽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豫A×××**,发动机号:8E429XXXX0642,车架号:LZWADAGA6EXXX),车辆融资总额47560元,首付款147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XX公司应于每月向XX公司支付租金1716.55元;车辆交付XX公司使用后,XX公司应于2014年9月25日开始向XX公司支付每期租赁费用;徐XX为XX公司的保证人;XX公司不可撤销地向XX公司担保XX公司将完全及适当地履行其于本协议下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否则,徐XX须在XX公司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相关合同义务;XX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XX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XX公司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XX公司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XX公司收取滞纳金,直至XX公司向XX公司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XX公司有权向XX公司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XX公司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XX公司已向XX公司交付了租赁车辆,并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自2015年11月5日起XX公司未向XX公司支付租金,徐XX亦未向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XX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XX公司为追讨本案欠款,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XX公司与XX公司、徐XX确认以合同签订地为纠纷管辖法院。合同记载签订地为郑州市,系约定不明,故在XX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XX公司、徐XX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XX公司(作为出租人)与XX公司(作为承租人)、徐XX(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XX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主要约定:XX公司因用车需要,向XX公司租赁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8E429XXXX0642,车架号为LZWADAGA6EXXX);车辆融资总额47560元,首付款14700元,车辆融资项目为车款、商业险、交强险、车船税;租赁期限为36个月;利率类型为固定利率;每期还款租金1716.55元,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XX公司同意XX公司每月扣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XX公司同意授权XX公司委托XX公司或上海XX公司从徐XX在中国XX银行开立的尾号2404的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所附的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主要载明:首付款、每期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自XX公司支付购买租赁汽车所需的资金时,XX公司即成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在合同履行期间,XX公司应保证将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对XX公司车辆所有权的侵害并赔偿XX公司因任何第三方对租赁车辆主张任何权利所受到的损失;租赁期内,如果XX公司连续二期未向XX公司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XX公司支付租金,XX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XX公司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当XX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XX公司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XX公司收取滞纳金,直至XX公司向XX公司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XX公司有权向XX公司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XX公司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徐XX不可撤销地向XX公司担保XX公司将完全及适当的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同日,XX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XX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XX公司抵押合同》,主要载明:XX公司以上述租赁车辆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XX公司提供担保,抵押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XX公司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补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XX公司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XX公司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被告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主合同履行期内,XX公司未依约归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XX公司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或以抵押物直接受偿。XX公司(作为债务人)、徐XX(作为担保人)向XX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为担保上述汽车租赁合同的履行,徐XX自愿为XX公司向XX公司承担不可撤销履约还款连带担保责任,即在XX公司没有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向XX公司支付相应租金、违约金、滞纳金时,其自觉将XX公司所欠XX公司的本息汇入XX公司指定的账户,并向XX公司承担不超过汽车租赁合同总租金的100%费用,作为XX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车辆已登记至XX公司名下,登记车牌号为豫A×××**,并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以XX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XX公司提交的《还款信息表》显示:XX公司支付XX公司13期租金,自2015年11月5日起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XX公司租金,剩余未付23期租金,共计39480.65元(1716.55元×23期)。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XX公司连续二期未向XX公司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XX公司支付租金,XX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XX公司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XX公司对其向XX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负举证责任,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的权利。法院采纳XX公司的主张,认定XX公司仅向XX公司支付13期租金,自2015年11月5日起未按约定支付XX公司租金,剩余未付租金共计39480.65元。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属违约金,约定1.2‰/日的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但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以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1716.55元为基数,以每笔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关于徐XX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涉案五菱车辆虽办理了以XX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但根据车辆租赁合同“自XX公司支付购买租赁汽车所需的资金时,XX公司即成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的约定,该车辆并非是XX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在此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XX公司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徐XX向XX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XX公司主张徐XX就XX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XX公司全部未付租金39480.65元;二、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XX公司截至2018年12月1日的逾期利息20719.90元及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18年12月1日的应付未付租金39480.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三、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XX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四、徐XX对河南XX公司的上述第1至3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XX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河南XX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616.5元,由河南XX公司、徐XX共同负担。徐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本案应当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未向徐XX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2、案件涉及37辆车辆,还涉及融资租赁纠纷、担保责任等法律关系复杂,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二、XX公司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多项隐瞒,导致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XX公司已经将涉案的37辆车辆合并作为一个案件起诉,且XX公司自认已经有3台车收回。因各车辆情况不同且合同内容不同,最终判决:本案37辆车辆应当分别起诉和审理,且同时对1辆车辆进行了判决,判令XX公司应当先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不能清偿部分由徐XX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XX公司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期间XX公司又在金水区人民法院对37辆车辆分别提起诉讼。XX公司隐瞒以下主要事实:1、37辆车辆已经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对其中1辆车辆进行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2、徐XX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且案件已经在再审中。3、已经查明其中3辆车辆被收回并变卖。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汽车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该合同无效。四、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错误认定在本案中债权人对于物保和人保有选择权。根据担保法第22条规定,徐XX仅对抵押车辆清偿范围之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XX公司,属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XX公司应当优先实现抵押权。五、该37辆车辆中已经有1辆车辆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判决生效。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XX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徐XX进行了送达。二、一审法院判决及已经生效的判决均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三、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中车辆所有权归XX公司,因此抵押车辆并不是XX公司提供的,XX公司不需要先行使抵押权。徐XX向XX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中明确说明了其应当承担的是与XX公司一样的责任,这本身就是对XX公司实现债权和顺序和徐XX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的说明。XX公司所偿还的款项均是通过徐XX的个人账户支付的,徐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与XX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一审法院已经按照XX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和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向XX公司邮寄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收件人的电话为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的电话;同时向徐XX的身份证显示的地址以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地址邮寄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两份邮件均被退回。徐XX自认其上诉所称的“XX公司已经将涉案的37辆车辆合并作为一个案件起诉,且XX公司自认已经有3台车收回”中被收回的3台车不包括本案的车辆。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徐XX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徐XX真实意思,徐XX应当按照该连带责任保证书的承诺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车辆租赁合同中约定“自XX公司支付购买租赁汽车所需的资金时,XX公司即成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涉案车辆并不是XX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的规定,XX公司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徐XX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徐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徐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XX审判员 于XX书记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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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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