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XX2507、2508房。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黄XX。
被告丁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XX公司与被告黄XX、丁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XX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黄XX、丁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于法不悖,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XX公司撤回对被告黄XX、丁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元(已减半),由原告广州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顾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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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标 的:45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