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互联网纠纷

冯某某,李某甲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2008年11月29因诈骗被重庆市公安局江津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栾兴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银勇,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2008年10月20因诈骗被重庆市公安局綦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栾兴明、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银勇、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吴某某共谋去主城“卖药”骗钱。2014年3月8日,五被告人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共谋将乌梅谎称为“追风果”,将海燕谎称为“雪山燕”实施诈骗活动。次日,被告人冯某某等五人来到重庆市第37中学对面的工商银行附近寻找诈骗对象。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以被害人张某某患有皮肤病为由与张某某搭讪,并谎称其亲戚也患有皮肤病,吃了一种叫“追风果”的药效果很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冒充“张医生”,谎称“追风果”搭配“雪山燕”对治疗皮肤病有很好的效果,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二人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了三两“追风果”和两对“雪山燕”,共计人民币5350元。被告人冯某某、李某乙负责在周围望风。事后,五被告人均分赃款。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被抓获。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的家属退缴全部赃款5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指认记录及照片、辨认记录、被害人张某某取款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共计5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各有分工,且均分赃款,不宜划分主从犯;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经退缴全部赃款535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熊曼倩

书 记 员  王 弢

其他互联网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