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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XX公司与中山市XX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江陵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荆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久全,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起诉人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XX。

法定代表人卞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起诉人荆州市XX公司与被起诉人中山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起诉人荆州市XX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起诉人中山市XX公司给付货款236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起诉人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主张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亦应是被告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现起诉人向本院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人应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荆州市XX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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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陵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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