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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XX诉朱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危XX,男。

委托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XX,男。

委托代理人于XX,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裴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田XX,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危XX诉被告朱XX、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桂XX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克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危XX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赣FXXX),在县城龙山大道西XX,与被告朱XX驾驶的浙J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危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到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9天,花去医疗费44312.24元,被告支付4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东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浙J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投了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312.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56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90.3元,共计诉请106878.54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其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其垫付了40000元给原告,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朱XX驾驶浙JXXX号小型客车,沿东乡县龙山大道西XX与子山路交叉路口处路段,遇原告驾驶赣FXXX二轮摩托车时,因路面刚洒过水,朱XX在避让原告驾驶赣FXXX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危XX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之后,当即被送到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9天,花去医疗费44312.24元,被告支付4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赣博中司鉴中心(2013)残鉴字第2092号意见书,认定原告危XX伤残十级,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诉讼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2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7000元,休息期154天,护理期和营养期84天,医保范围用药审核核减金额1516.42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

1、原告受伤之后,当即被送到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9天,花去医疗费44312.24元,经鉴定医保范围用药审核核减金额1516.42元,医疗费用为:42795.82元,其中被告朱XX垫付40000元。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予以证实。

2、肇事的浙JXX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朱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投了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中的责任限额为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原告身份信息、东公交认字(2013)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博中司鉴中心(2013)残鉴字第2092号意见书,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2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朱XX驾车时思想麻痹,行经交叉路口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有关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朱XX驾驶肇事车辆浙JXXX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各自应承担责任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

一、医疗费用,原告受伤之后,当即被送到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9天,花去医疗费44312.24元,本院结合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2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医保范围用药审核核减金额1516.42元,医疗费用为:42795.82元,其中被告朱XX垫付40000元;二、营养费,本院结合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2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周×7=84天,故其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84天=1680元;原告诉请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标准过高,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为99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标准合理,予以支持,故计算为30元/天×99天=2970元;四、护理费,本院结合人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2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周×7=84天,按在岗职工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具体计算为85.3×84天=7165.2元;五、误工费,本院结合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2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22周×7=154天。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在杭州余杭区乔司刘于东服装厂经营部工作的证明材料,工资表,有暂住证、相关的证明材料等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2400元,故其误工费计算即2400元/月/30天×154天=12320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户口所在地是邓家乡横XX一组2号,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予以采纳。江西省XX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是8781元/年,故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8781元/年×20年×10%=17562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的子女危XX抚养费为256.5元,危佳庆的抚养费为5429.8元,父母危金财生活费为1710元,刘年花的生活费2394元,共计9790.3元;八、鉴定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确认其该项损失为1900元;诉讼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2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为3831元,因该鉴定由保险公司申请,费用由其交纳,但鉴定意见与原告申请的鉴定意见主要结论相同,故该鉴定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九、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费用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陪护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400元。十、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伤残十级,其精神遭受痛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十一、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2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000元。

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和营养费,在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项赔偿损失有:医疗费42795.82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54445.82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已经超过部分为54445.82元-10000元=44445.8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原告的伤残损失项有:护理费7165.2元,误工费12320元,伤残赔偿金175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90.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0237.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付54445.82元-10000元=44445.82元(被告朱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鉴定费19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朱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朱XX承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朱XX先行垫付医药费40000元,应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50237.5元)=60237.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还应赔偿44445.82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4683.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危XX损失(10000元+50237.5元)=6023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4445.82元,共计应赔偿原告104683.32元;

二、原告危XX返还被告朱XX垫付的医药费38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8元,由被告朱XX负担24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XX

审 判 员  桂XX

助理审判员  梅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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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东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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