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及其辩护人郭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XX伙同“黄经理”、“李X”(在逃)在菏泽市牡丹区康XX的农村信用社附近,以伪造的错版五元人民币价值10000元为由,合伙骗取被害人仇XX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XX家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韩XX于2014年7月25日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北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仇XX的陈述,证人韩XX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及收条,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牡丹北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家人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XX主动投案,当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韩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X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鸿雁
书记员 奚 伟
其他互联网纠纷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