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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X亭与中国XX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娄X亭与中国XX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07民终4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负责人:刘XX,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吴丽丽,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XX,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尹XX。住所地:原阳县。委托代理人:鲁XX,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XX、刘XX、原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多判令本公司承担10411.97元,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娄XX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刘XX驾驶无营运证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显示的出租车经营协议书,出租车承包合同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娄XX答辩称,要求损失能够得到赔偿。刘XX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刘XX赔偿娄XX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46.97元;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20时许,刘XX驾驶豫G×××××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顺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卢氏骨科医院西侧处时,与道路北侧的行人娄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娄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16)第1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娄XX无事故责任。娄XX受伤后,随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0出院,共计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9886.97元。刘XX承包的车辆登记车主为XX公司,并挂靠在该公司运营。刘XX驾驶豫G×××××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刘XX向娄XX垫付医疗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械辅助费等。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XX驾驶车辆与行人娄XX相撞,造成娄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刘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娄XX的损失应当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娄XX的损失为:1、医疗费1988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按照15元/天×35天计算);3、护理费5919.12元(30864元/年÷365天×35天×2人计算);4、误工费2778.52元(28976元/年÷365天×35天×10﹪计算);5、交通费350元,娄XX的损失共计29459.61元。XX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娄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娄XX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047.64元;娄XX的下余损失10411.97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娄XX垫付医疗费2000元,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娄XX损失时应予以扣除,故,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娄XX损失27459.61元。刘XX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可向XX公司予以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娄XX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459.61元;二、驳回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4元,由娄XX负担20元,刘XX负担494元,XX公司对娄XX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二审过程中,刘XX提交豫G×××××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证明车辆具有营运证。XX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娄XX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道路运输证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刘XX驾驶豫G×××××车辆与娄XX发生碰撞导致娄XX受伤,因豫G×××××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因此娄XX的合理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XX公司对刘XX于二审过程中提交的道路运输证并无异议,经查一审卷宗材料,刘XX在一审中出租车经营协议书,出租车承包合同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材料,因XX公司经一审法院通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XX公司上诉称因刘XX没有提交营运证、在一审中出租车经营协议书,出租车承包合同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材料未经质证而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XX审判员李XX审判员温XX○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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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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