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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吴XX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肖XX、吴XX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中XX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肖XX、吴XX与被上诉人肖XX相邻通行纠纷一案,肖XX于2017年3月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XX、吴XX恢复肖XX原有通道通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豫1402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肖XX、吴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上诉人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吴丽丽,被上诉人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肖XX与肖XX、吴XX系左右邻居。2016年7月9日,在村干部见证下,肖XX与肖XX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肖XX为肖XX留路宽4米,并保持道路通畅,不堆杂物。并注明了路的地片是肖XX,路归吴XX和肖XX。2016年12月9日,在村干部见证下,肖XX与吴XX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吴XX建房一座,房屋建成以后,不能对肖XX道路出行造成障碍,必须保证肖XX有不低于4米宽的道路(肖XX前屋后墙北侧4米)出行。后肖XX与肖XX、吴XX因道路通行产生矛盾,遂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肖XX与肖XX、吴XX系邻居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为防止通行纠纷分别订立了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肖XX、吴XX未按协议约定为肖XX正常出行留出通道,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肖XX要求肖XX、吴XX清除杂物、恢复原有通道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肖XX、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杂物,恢复原告肖XX前屋后墙北侧四米通道。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肖XX、吴XX负担。上诉人肖XX、吴XX上诉称:1、肖XX西北角房屋不是吴XX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肖XX,吴XX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吴XX是在醉酒状态下与肖XX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见表示,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肖XX建房时,往北3米,占用了自己的出路,其没有出路是其自己造成的,与肖XX、吴XX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XX答辩称:1、肖XX与肖XX、吴XX签订有协议,应当按协议执行。2、肖XX与吴XX签订协议时,有证人在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肖XX、吴XX在通道上堆放杂物,阻碍了肖XX的通行,应当排除妨碍,恢复通道畅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2016年12月9日协议效力的认定及判令肖XX、吴XX清除杂物、恢复原有通道的通行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肖XX、吴XX提交吴XX、肖XX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照片6张,证明肖XX、吴XX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违反相邻关系处理原则。被上诉人肖XX质证意见,吴XX是吴XX的父亲,已经去世,照片显示房后有胡同,除该胡同外,肖XX无其他出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肖XX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吴XX与肖XX签订的协议约定吴XX在肖XX前屋后墙北侧留不低于4米道路,相对于吴XX房屋的位置未约定,理解有歧义,无法履行。肖XX、吴XX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吴XX、吴XX南侧房屋北侧有一胡同,肖XX、吴XX在该胡同堆放杂物,妨碍了该胡同的畅通,应当排除妨碍,恢复该胡同的通行。该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肖XX前屋建房时,以胡同南侧边沿为准向北占用胡同2.8米,妨碍了自己的出行,系其自己的不当行为所致,基于该房屋已经建成使用,且其后面房屋无其他出行通道,吴XX应给肖XX留出必要的出行通道,本院酌定以肖XX前屋西北角为基点,吴XX给肖XX留出不小于2.5米的通道,以便肖XX向西侧胡同通行,该通道占用吴XX部分宅基地,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应当予以补偿,本院酌定肖XX补偿吴XX5000元。常言道:“千金买屋,万金买邻”,“远亲不如近邻”,希望双方摒弃前嫌,互谅互让,与邻为善,与邻为伴,以广阔的胸怀和境界,共同维护和谐的邻里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肖XX、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上诉人吴XX、肖XX房屋南侧胡同上的杂物;三、上诉人吴XX修建院墙时,院墙距被上诉人肖XX前屋西北角最短距离不少于2.5米,以便被上诉人肖XX向西侧胡同通行;四、被上诉人肖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吴XX补偿款500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上诉人肖X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肖XX、吴XX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XX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XX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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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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