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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郓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X,女,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男,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XX与被告高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高X的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高X以其加盟快餐连锁店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承诺2014年6月3日前偿还。被告李XX为高X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不还,要求依法追回借款350000元。

被告高X辩称,被告借原告350000元属实,借条也是被告所写。被告也愿意偿还,但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李XX辩称,借条上李XX的名字是自己所签,为高X借款担的保,但原告是否交付给高X钱,自己不知道,高X还没还原告也不清楚。

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1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XX现金350000元。担保人李XX(签字按手印)借款人高X(签字按手印)2014年6月3日前还清2014年5月5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还提供张XX、张XX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将350000元交付了被告高X。被告高X以证人没出庭为由,不予质证。被告高X承认借款时原告已将钱款交付被告高X,被告因经济困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XX承认为高X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高X对原告王XX提交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X承认借原告款35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应为有效证据。被告高X承认原告将350000元已向其交付,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构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XX自愿为被告高X担保,其担保方式不明确,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被告李XX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X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X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350000元。

二、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X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高X负担(原告已垫付受理费被告与借款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赵XX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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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郓城县人民法院

标      的:3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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