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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XX公司、江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九江市XX公司、江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4民终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北XX**长盛锦江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4665881K。法定代表人胡X,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春,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XX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新XX****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426MA361JNE6P。法定代表人郑XX,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西XX律师。上诉人九江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3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九江市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XX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是赣州市章贡区XX地项目的承包人。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亦未委托他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案外人虽是上诉人的股东,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西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450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8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31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并确认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14日向被告的赣州市章贡区XX项目工地销售钢材,共计价值XXX.47元。被告要求先送货后付款,2017年9月30日被告公司的股东胡可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XXX元欠款。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所欠货款,截止原告起诉时仅支付了91万元,尚欠45万元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了向被告工地的销售单,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且被告公司的股东胡可对销售的钢材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欠款。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5万元未付,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因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九江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XX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承担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23元,减半收取4261.5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九江市XX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审查核实并确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销售单》上注明的客户名称为赣州市章贡区XX项目,并注明品名规格及欠款金额;《电子回单》明确付款方为上诉人以及注明了款项用途为钢材款或采购款,收款方为被上诉人;同时根据上诉人的企业信息明确了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胡可系上诉人的股东。一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并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99元。由上诉人九江市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游XX审判员 单XX审判员 张XX书记员 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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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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