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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何XX、宣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廉江市人民法院

陈XX与何XX、宣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818号原告:陈XX,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何XX,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宣XX,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广东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斯斯,广东XX实习律师。原告陈XX与被告何XX、宣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被告何XX、宣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开始,被告何XX经常叫原告陈XX跟随其从事房屋内墙扇灰工程。2015年9月份,被告何XX承揽了被告宣XX(屋主)的房屋内墙扇灰工程。9月29日,被告何XX安排原告陈XX在三楼房间扇灰,当时原告和另外一个工友同站在排架上作业,不慎跌下,造成左脚膝盖被门窗的瓷砖割伤。事后被告何XX开车送其去青平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共18天。经医生诊断,原告陈XX左膝挫裂伤并髌韧带断裂。据此,共产生:1、医药费7090.60元(不包含地方医保已报销的7174.85元);2、误工费1800元(100元×18天);3、护理费1400元(80元×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5、营养费540元(300元×18天);6、交通费1000元(酌情);7、后续治疗费5000元;8、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12245.6元/年×20年×10%);9、司法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0621.80元。事故发生至今,两被告没有赔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何XX是自愿带原告陈XX去做内墙扇灰工程的,且一年来原告陈XX跟随被告何XX做工程的工资都是被告何XX亲手发放的。原告陈XX扇灰作业时,由于被告宣XX提供的排竹质量差,被告何XX未督促施工人员做好安全工作检查排架,以致造成原告陈XX在施工时从排架跌下。因此,被告何XX应负直接赔偿责任,宣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50621.8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陈X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原告陈XX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2份(有原件),证明被告何XX、宣XX的身份情况;3、《证明》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原告跟随被告何XX在被告宣XX家做扇灰工程时跌伤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共4份(有原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5、《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5份(有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支出情况;6、《收据》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被告何XX辩称:“我和原告是同等工友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工钱是按工日分钱,我没有从中分到任何提成或者利润。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负担。”被告何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宣XX辩称:请求驳回原告陈XX对被告宣XX的诉讼请求。理由有:1、被告宣XX没有雇佣原告陈XX工作,只是将扇灰工程发包给被告何XX,被告宣XX与被告何XX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陈XX在起诉状中也承认该关系。此外,原告陈XX承认与被告何XX是雇佣关系。被告宣XX与原告陈XX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该事故与被告宣XX无关。2、被告宣XX认为原告陈XX作为提供劳务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应负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就贸然施工,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发生事故时,被告宣XX不在现场,具体工作由被告何XX安排。3、关于鉴定问题。由于是原告陈XX私自去鉴定的,鉴定程序和鉴定时间不合理,对鉴定结果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何XX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XX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宣XX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原告陈XX的损失。被告宣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分别向被告何XX、宣XX及案外人李XX、莫XX作了调查笔录。经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何XX对上述证据及调查材料的质证意见有:1、对原告陈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2、对自己及李XX、莫XX的笔录无异议;3、对宣XX的笔录有异议,工程是别人先介绍给何XX的,工程不是直接承揽的。二、被告宣XX对上述证据及调查材料的质证意见有: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与被告宣XX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只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该司法鉴定不符合鉴定条件,且是原告私下鉴定,不经过三方协商,也不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故不予认可。同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这份鉴定意见书是否应采纳,由法庭依法处理;对自己的笔录无异议,对李XX、莫XX的笔录有异议,工程是何XX承揽的,陈XX是何XX雇佣做工的。三、原告陈XX对上述证据及调查材料的质证意见有:1、对被告何XX的笔录有异议,何XX应该是工头,工程是他承揽的,是他叫陈XX去做工的,出事受伤他应该负担责任。2、对被告宣XX笔录有异议,他是屋主,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其他内容无异议。3、对李XX、莫XX笔录有意见,何XX是工头,是他承揽工程的。本院查明:自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何XX经常叫原告陈XX跟随其从事房屋扇灰工程,近一年来所得报酬均从被告何XX手上发放。2015年9月份,被告何XX经案外人李XX介绍得知被告宣XX自建楼房需要扇灰。两被告当面洽谈后,被告何XX以报酬5200元承揽了被告宣XX的房屋扇灰工程,施工的竹排由被告宣XX提供,长凳由被告何XX提供。随后被告何XX叫原告陈XX及案外人莫XX、李XX做扇灰施工。2016年9月29日原告陈XX在三楼扇灰施工时,踏脚移位时不慎跌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先被送到廉江市青平镇中心卫生院初步诊疗,后转至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共18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4265.45元(已由医保报销7174.85元,只请求余下部分7090.60元)。经医生诊断:原告左膝挫裂伤并髌韧带断裂,左髌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加强营养,约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到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6年1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XX损伤伤情稳定,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陈XX用于取出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赔偿,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50621.8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陈XX是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本案原告陈XX、被告何XX、被告宣XX三者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陈XX主张其是被告何XX雇佣的工人,被告宣XX将房屋扇灰工程承包给被告何XX,然后被告何XX雇佣陈XX做扇灰施工,被告宣XX也持相同的意见。在庭审中,被告何XX承认涉案扇灰工程是经他人介绍后,被告宣XX原欲给5000元报酬将房屋扇灰工程发包给何XX,但是被告何XX认为亏本,经讨价还价后,最后由何XX确定报酬为5200元。原告陈XX由被告何XX安排参与涉案房屋的扇灰施工。另外,近一年来原告陈XX跟随被告何XX从事扇灰工程所得报酬都是从被告何XX手上发放。据此,被告何XX与被告宣XX最终确定的报酬不仅包括雇员的劳动价值,还包含一定的利润。综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陈XX与被告何XX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何XX与被告宣XX形成承揽关系。至于被告何XX主张其与原告陈XX是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何XX称扇灰工程是经人介绍后才承包的,并不能否定其与宣XX的承揽关系。故对被告何XX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被告宣XX作为涉案工程的定作人,其选任没有安全施工条件和施工资质的被告何XX承揽涉案工程,其对于原告陈XX的受伤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宣XX承担20%的过失责任。被告何XX作为原告陈XX的雇主,未能为其雇员提供安全施工条件,是造成原告陈XX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陈XX在施工过程中未足够谨慎注意,是导致受伤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何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XX对其损失自负30%的责任。关于本案各项赔偿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原告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7090.60元。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认定为7090.60元。2、误工费18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应参照2015年广东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3119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从原告入院日(2015年9月29日)计至定残日前一日(2016年1月10日),原告请求1800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40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案参照湛江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计算,原告请求1400元(80元×18天)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请求1800元(10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540元。根据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6、交通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医嘱,原告陈XX需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物,参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评定陈XX用于取出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何XX无异议。被告宣XX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事实理由,最后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8、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24491.20元(12245.60年/年×20×10%)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司法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被告宣XX对该费用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属于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921.8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比例,被告何XX应赔偿给原告陈XX22960.9元(45921.8×50%),被告宣XX应赔偿给陈XX元9184.36元(45921.8×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960.9元给原告陈XX;限被告宣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184.36元给原告陈XX;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原告陈XX负担178元,被告何XX负担230元,被告宣XX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XX理审判员  梁XX书 记 员  罗XX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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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廉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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