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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郎溪县人民法院

郭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皖18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魏超宁,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魏超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郭XX酒后驾驶皖P×××××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着儿子郭XX,由郎溪县建平XX自东向西行驶至建平镇南山XX处,与郭X乙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郭XX在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调查认定,郭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郭XX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在县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检测,送检的郭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报告,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郭X乙、何X、陶X、郭XX的证言,被告人郭XX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郭XX自愿认罪,悔罪明显;2、郭XX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3、郭XX在本次事故中身负重伤,现今头部依旧疼痛等症状。请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汪XX书记员王XX:《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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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郎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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