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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黄登宽,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王X,男。

委托代理人姜X、戴XX,普安县中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安XX,男。

原告李XX诉与被告王X、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登宽、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2月5日11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安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普安县新XX街上往新店乡窑上方向行使,当行至殷家大田时,与被告王X驾驶的贵EXXX号二轮摩托车对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进入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被告王X准驾车型不符、车辆未投保,被告安XX无驾驶资格、且车辆未投保,因此二被告并未及时报警,导致交警部门不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而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普公证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二被告的行为所导致。至2014年3月12日止,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已实际产生医疗费203967元,原告已支付82900元,尚欠121067元。原告入院至2014年3月12日已住院治疗36天,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误工费2836.44元(78.79元/天×36天)、护理费2836.44元(78.79元/天×36天)。二被告至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10719.88元而未付,现原告因急需治疗,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至2014年3月12日已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0719.88元,后续治疗费和其他损失待今后治愈后另行起诉。

被告王X辩称,首先,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有牌照,而且我已经转过弯道,而安XX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且同时乘坐三人,已经超载;其次,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已经包含了我支付的20086.44元,第三,原告起诉的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53元/天计算。

被告安XX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李XX强行搭载我的摩托车,其所受的伤系2014年2月4日他本人骑摩托车在新XX与一小车相撞造成的,我在殷家大田与王X撞车后,我车上的三人均未受伤,车是慢慢滑下坎去,原告是当时与我同乘一车的张XX将他扶起来的。因此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王X无异议;2、普安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是被告王X、安XX共同造成的,经质证,被告王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3、黔西南州中医院欠费通知单,证明原告已经用去治疗费20396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王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青山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原告救治费用发票310.68元、875.76元各1张和将原告李XX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的住院预交金收据3张:1500元、10000元、7400元,证明被告王X对原告李XX受伤住院治疗共计支出20086.44元,已积极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住院治疗的天数,产生的医疗费以及事故责任主体等与本案相关联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5日11时许,原告李XX乘坐被告安XX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店乡往新XX方向行驶,在小地名殷家大田处与被告王X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相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到青山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治愈出院。其在青山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产生的费用1186.44元,已由被告王X支付,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2日已产生203967元,原告已支付82900元(包含被告王X预付的18900元),尚欠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21067元。另查明,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被告王X和安XX双方均系无证驾驶,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李XX因无钱继续治疗,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2日已产生的治疗费20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2836.44元、护理费2836.44元,合计210719.88元,并保留对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其他损失另案主张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李XX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二、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份额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支持的费用如下:1、原告李XX受伤后在青山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产生的费用1186.44元,系被告王X支付,有发票为据,应予认定;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203967元,虽然没有正式医疗发票,但因其尚欠医院121067元,无法提供发票,有医院出具的欠费通知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从入院治疗至2014年3月12日,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实际住院36天,其主张按1人护理计算为36天×78.79元/天=2836.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符合相应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4年2月5日因本案事故事故受伤并,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至2014年3月12日共36天,原告主张的当前误工费36天×78.79元/天=2836.44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11906.3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有:医疗费项下为206233.44元(医疗费20515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为5672.88元(护理费2836.44元+误工费2836.44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责任主体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事故双方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X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王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672.88元(10000元医疗费+5672.88元护理及误工费)。不足部分(196233.44元)由责任主体按责任分担。

关于原告李XX与被告王X、被告安XX之间的责任份额划分问题,根据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双方均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时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及时报警,导致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应如何分担事故责任,故被告王X与安XX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对于被告安XX称原告李XX系强行搭载,要求被告送他到细汆打吊针的说法,因其驾驶的摩托车由新店出发往窑上方向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已超过细汆很远一段路程,可见被告安XX的辩解理由与实际行程相矛盾,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其辩解原告李XX前一天刚与别人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与2月5日交通事故无关的辩解理由,经查,原告确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驾驶摩托车与他人相撞,且协议赔偿对方1200元私了,但没有其本人受伤的相关依据,且2月5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立即将原告李XX送往青山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治疗,被告安XX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XX所受伤害系他人造成而与2月5日的交通事故无关的事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李XX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从而,对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96233.44元,被告王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96233.44元×50%=98116.72元,加上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15672.88元,合计113789.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86.44元,其实际仍应向原告李XX支付的金额为93703.16元,被告安X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96233.44元×50%=98116.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93703.16元。

二、由被告安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98116.72元.

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原告李XX承担205元,被告王X承担1000元,被告安XX承担1000元。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

审判员 侯XX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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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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