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浙江省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王XX与浙江省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丽景商初字第28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浙江省XX公司。法定代表人薛XX。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浙江省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XX撤回对被告潘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王XX负担。代理审判员柳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雷XX第2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