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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龙民初字第292号

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XX。

委托代理人:江皎,浙江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XX。

原告林XX为与被告祝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雄军独任审判。审理中,原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期限为2011年5月14日至7月14日。期限届满,原被告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皎、被告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起诉称,2009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祝XX驾驶牌号为浙HExxxx号帕萨特轿车在龙游县龙洲街道龙翔路京XX段倒车时,与原告林XX驾驶的牌号为浙HG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林X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祝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2月20日,在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原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林XX的损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祝XX赔偿原告林XX医药费8950.0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补助费1851.76元、误工费5604.30元、车损300元,合计19706.07元。由于被告祝X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通过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原告林XX8000元,故被告祝XX还应支付11706.07元。协议签订后,经原告林XX催要,被告祝XX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5000元,但余款6706.07元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祝XX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706.0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XX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林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祝XX户籍证明一份、被告祝XX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信息一份、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

被告祝XX答辩称,对原告林XX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原告林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以及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调解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但调解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祝XX实际赔偿的数额以被告祝XX向保险公司理赔后获得的赔偿额为准。现被告祝XX实际获得的保险公司理赔额为16081.77元,被告祝XX已支付原告林XX赔偿款13000元,故被告祝XX只同意再支付原告林XX赔偿款3081.7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祝XX向本院提供中国XX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收身体条件证明一份、原告林XX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

经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祝XX驾驶牌号为浙HEXXXX号帕萨特轿车在龙游县龙洲街道龙翔路京XX段倒车时,与原告林XX驾驶的牌号为浙HG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林X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祝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2月20日,在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原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林XX的损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祝XX赔偿原告林XX医药费8950.0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补助费1851.76元、误工费5604.30元、车损300元,合计19706.07元。另,被告祝X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原告林XX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祝XX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5000元。被告祝XX向保险公司理赔后,获得的保险公司理赔额为16081.77元。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约定被告祝XX实际赔偿的数额以被告祝XX向保险公司理赔后获得的赔偿额为准。

被告祝XX主张:原被告在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时口头约定被告祝XX实际赔偿的数额以被告祝XX向保险公司理赔后获得的赔偿额为准。对此原告林XX予以否认,而被告祝XX在审理中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中国XX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只能证明被告祝XX向保险公司理赔后获得的赔偿数额情况,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该证据对被告祝XX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祝XX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原告林XX的损失在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祝XX依法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根据协议,被告祝XX应赔偿原告林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706.07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林XX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祝XX履行,但应给被告祝XX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祝XX已经支付赔偿款13000元,故原告林XX现要求被告祝XX支付其余的赔偿款6706.07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祝XX主张原被告在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时口头约定被告祝XX实际赔偿的数额以被告祝XX向保险公司理赔后获得的赔偿额为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XX支付原告林XX交通事故赔偿款6706.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祝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XX

书  记  员    杜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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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8/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龙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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