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张国新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国新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辽01执异2148号案外人:张国新,男,汉族,1960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委托代理人:于子山,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晓辉,男,1974年1月6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消防路。委托代理人:董娟,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璐,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贤明,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鼎市沙埕镇后港村后港。被执行人:山东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北路。法定代表人:黄贤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亿丰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亿丰义务小商品城。法定代表人:黄贤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国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2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辽01执1105号。在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保全查封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北路亿丰时尚之都房产。案外人张国新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主要理由:2013年7月,案外人与山东亿丰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北路亿丰时尚之都商铺,并交付购房款329538元,2014年8月5日将案涉房产交付案外人使用,请求解除查封,特提出异议。经审查,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张国新以329538元向山东亿丰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北路亿丰时尚之都商铺。案外人提供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记载:山东亿丰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张国新开具金额为329538元的购房款发票。案外人提供的山东亿丰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交房确认书记载:山东亿丰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已将案涉房产交付案外人使用。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形式上可以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山东亿丰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房产买卖关系,已支付约定价款,且房产已交付案外人占有使用。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北路亿丰时尚之都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朱文旭书 记 员  唐 璐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