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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南县思唐镇南方XX部与贵州XX公司、贵阳市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思南县人民法院

思南县思唐镇南方XX部与贵州XX公司、贵阳市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624民初2231号原告:思南县思唐镇南方XX部,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XX(现思唐街道)中和社区府后街民宗局对面。经营者:吴X,男,1991年4月4日出生,苗族,住思南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玺光,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XX(现思唐街道)城北街原化工厂******。法定代表人:邓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贵州XX律师。被告:贵阳市XX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三桥南XX**div> 法定代表人:杜XX。 被告:思南XX(思南县XX),住所,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XX唐街道)江岸名都三组团。 经营者:吕XX,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居民。 被告:吴X,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居民。 第三人:唐XX,男,194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居民。 第三人:秦XX,女,1950年1月25日出生,苗族,住思南县,居民,系唐XX之妻。 原告思南县思唐镇南方XX部(以下简称“南方XX”)与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劳务”)、贵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思南XX(以下简称“XXX”)、吴X及第三人唐XX、秦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XX经营者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玺光,被告心连心劳务法定代表人邓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XX经营者吕XX、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和第三人唐XX、秦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按过错责任大小连带承担750,078.92元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13时许,原告员工唐XX(第三人唐XX、秦XX之子)、吴X未经授权和安排,私下给被告心连心劳务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每人150元。作业过程中,唐XX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案涉工程发包方是XXX,心连心劳务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XXX负责技术指导,整个事故已经思南县安监局、城管局、总工会等多部门调查,并于2016年10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邓X、吴X共同给付了死者家属30,000元。现第三人唐XX、秦XX已向思南法院申请要求原告承担赔偿款750,078.92元,四被告应当承担与自身过错相一致的责任。 被告心连心劳务辩称,生效的工伤事故认定书和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唐XX生前系原告员工,其死亡属于工伤,可见唐XX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没有私下为本公司提供劳务;原告与本公司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其员工发生的工伤事故,本公司本不应承担责任,但事故发生后,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处理,本公司已帮助死者家属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83,066.6元,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关怀。因此原告起诉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XXX辩称,原告起诉本店于法无据,主体资格不适。本店只与心连心劳务形成承揽合同,与原告及死者唐XX均无任何法律关系。在承揽人作业过程中,本店不存在指示、妨碍行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针对本店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X辩称,本人只是给原告打工,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XXX未提出答辩。 第三人唐XX、秦XX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南方XX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信息、心连心劳务营业执照、会议签到册,用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经多部门协调,被告参与处理的事实。到庭被告无异议。 2、2016年8月30日备案申请,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申请处理的过程。心连心劳务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联;XXX、吴X均无异议。 3、2016年10月4日丧葬费调解协议,用以证明事故前期处理结果及心连心劳务主动赔偿的事实。心连心劳务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XXX表示不认可;吴X无异议。 4、思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吴X、吕XX、杜XX、吴X、邓X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心连心劳务除对邓X本人的陈述表示认可外,对其余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唐XX是与吴X代表原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时死亡,与其没有关联;XXX表示当时的陈述是真实的;吴X对自己的陈述表示认可,但不同意邓X陈述其为原告负责人。 5、思劳人仲案字(2017)第66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仲裁结果及赔偿项目和金额。到庭被告均无异议。 6、(2018)黔0624执472号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已经申请执行原告,要求履行裁决义务。到庭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心连心劳务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领据一张、邓X2016年8月24日、8月25日手机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其与原告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吴X就XXX门头安装与其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吴X、唐XX的行为是原告职务行为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并否认吴X是其广告部负责人;XXX表示不清楚此事,不发表质证意见;吴X对证据无异议。 2、邓X通话记录清单,用以证明邓X打电话给吴X,将XXX广告牌安装工作发包给原告,约定价格3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XXX表示不清楚此事,不发表质证意见;吴X对通话记录表示认可。 3、思劳人仲案字(2017)第66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职工唐XX在从事案涉工作中触电死亡,已被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认定为工伤,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第三人申请,就死者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原告对证据内容及目的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不能排除心连心劳务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被告XXX、吴X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XXX、吴X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前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南方XX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X。第三人唐XX、秦XX之子唐XX生前系原告员工,从事广告制作。2016年8月24日,被告心连心劳务法定代表人邓X通过电话联系,与原告员工吴X(本案被告,吴X之胞兄)达成安装被告XXX广告门头的口头协议。次日,吴X与唐XX前往作业,唐XX在安装过程中触昏迷,后送入思南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3日医治无效死亡。2016年10月4日,思唐街道办事处组织双方协调丧葬事宜,原告及被告心连心劳务各支付了丧葬费15,000元。2016年10月17日,第三人对其子唐XX申请工亡认定,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铜人社工伤[2016]701号工伤(亡)认定书,认定唐XX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黔人社厅行政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亡认定。2017年12月7日,第三人唐XX、秦XX向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思劳人仲案字[2017]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南方XX支付第三人丧葬补助金22,8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抢救唐XX期间的医疗费用54,958.92元,共计750,078.92元;并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按每人每月支付第三人唐XX、秦XX抚恤金810元至死亡。裁决书生效后,第三人唐XX、秦XX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到底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还是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工伤保险合同存在的可期待利益,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第三人之子唐XX生前系原告南方XX员工,在工作过程中触电经救治无效身亡,该事件已经相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亡),故其亲属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第三人申请,结合死者工伤(亡)认定结论作出的仲裁裁决,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视为当事人对裁决结果的认同,第三人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作为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应当自觉履行义务。原告主张案涉门头安装业务系被告XXX发包、心连心劳务承包、XXX技术指导、吴X与死者唐XX私自揽活所致,从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由于第三人享有的是其子唐XX因工死亡所产生的社会保险待遇,且原告承担的是未遵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和《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产生的赔付义务,该责任结果与本案被告均无关联。此外,安装门头广告作业系原告员工吴X(吴X胞兄)以日常惯例方式代表原告承接,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死者唐XX与本案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即已经构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要素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侵权责任。同时,案涉情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偿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思南县思唐镇南方XX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缓交),由原告思南县思唐镇南方XX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XX员  田XX  黄XX 书 记 员  冉XX法定代表人:杜XX。被告:思南XX(思南县XX),住所,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XX唐街道)江岸名都三组团。经营者:吕XX,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居民。被告:吴X,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居民。第三人:唐XX,男,194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居民。第三人:秦XX,女,1950年1月25日出生,苗族,住思南县,居民,系唐XX之妻。原告思南县思唐镇南方XX部(以下简称“南方XX”)与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劳务”)、贵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思南XX(以下简称“XXX”)、吴X及第三人唐XX、秦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XX经营者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玺光,被告心连心劳务法定代表人邓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XX经营者吕XX、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和第三人唐XX、秦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按过错责任大小连带承担750,078.92元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13时许,原告员工唐XX(第三人唐XX、秦XX之子)、吴X未经授权和安排,私下给被告心连心劳务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每人150元。作业过程中,唐XX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案涉工程发包方是XXX,心连心劳务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XXX负责技术指导,整个事故已经思南县安监局、城管局、总工会等多部门调查,并于2016年10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邓X、吴X共同给付了死者家属30,000元。现第三人唐XX、秦XX已向思南法院申请要求原告承担赔偿款750,078.92元,四被告应当承担与自身过错相一致的责任。被告心连心劳务辩称,生效的工伤事故认定书和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唐XX生前系原告员工,其死亡属于工伤,可见唐XX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没有私下为本公司提供劳务;原告与本公司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其员工发生的工伤事故,本公司本不应承担责任,但事故发生后,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处理,本公司已帮助死者家属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83,066.6元,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关怀。因此原告起诉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XXX辩称,原告起诉本店于法无据,主体资格不适。本店只与心连心劳务形成承揽合同,与原告及死者唐XX均无任何法律关系。在承揽人作业过程中,本店不存在指示、妨碍行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针对本店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吴X辩称,本人只是给原告打工,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XXX未提出答辩。第三人唐XX、秦XX未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南方XX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信息、心连心劳务营业执照、会议签到册,用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经多部门协调,被告参与处理的事实。到庭被告无异议。2、2016年8月30日备案申请,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申请处理的过程。心连心劳务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联;XXX、吴X均无异议。3、2016年10月4日丧葬费调解协议,用以证明事故前期处理结果及心连心劳务主动赔偿的事实。心连心劳务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XXX表示不认可;吴X无异议。4、思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吴X、吕XX、杜XX、吴X、邓X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心连心劳务除对邓X本人的陈述表示认可外,对其余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唐XX是与吴X代表原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时死亡,与其没有关联;XXX表示当时的陈述是真实的;吴X对自己的陈述表示认可,但不同意邓X陈述其为原告负责人。5、思劳人仲案字(2017)第66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仲裁结果及赔偿项目和金额。到庭被告均无异议。6、(2018)黔0624执472号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已经申请执行原告,要求履行裁决义务。到庭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心连心劳务提交了如下证据:1、领据一张、邓X2016年8月24日、8月25日手机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其与原告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吴X就XXX门头安装与其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吴X、唐XX的行为是原告职务行为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并否认吴X是其广告部负责人;XXX表示不清楚此事,不发表质证意见;吴X对证据无异议。2、邓X通话记录清单,用以证明邓X打电话给吴X,将XXX广告牌安装工作发包给原告,约定价格3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XXX表示不清楚此事,不发表质证意见;吴X对通话记录表示认可。3、思劳人仲案字(2017)第66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职工唐XX在从事案涉工作中触电死亡,已被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认定为工伤,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第三人申请,就死者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原告对证据内容及目的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不能排除心连心劳务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被告XXX、吴X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XXX、吴X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前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南方XX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X。第三人唐XX、秦XX之子唐XX生前系原告员工,从事广告制作。2016年8月24日,被告心连心劳务法定代表人邓X通过电话联系,与原告员工吴X(本案被告,吴X之胞兄)达成安装被告XXX广告门头的口头协议。次日,吴X与唐XX前往作业,唐XX在安装过程中触昏迷,后送入思南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3日医治无效死亡。2016年10月4日,思唐街道办事处组织双方协调丧葬事宜,原告及被告心连心劳务各支付了丧葬费15,000元。2016年10月17日,第三人对其子唐XX申请工亡认定,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铜人社工伤[2016]701号工伤(亡)认定书,认定唐XX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黔人社厅行政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亡认定。2017年12月7日,第三人唐XX、秦XX向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思劳人仲案字[2017]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南方XX支付第三人丧葬补助金22,8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抢救唐XX期间的医疗费用54,958.92元,共计750,078.92元;并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按每人每月支付第三人唐XX、秦XX抚恤金810元至死亡。裁决书生效后,第三人唐XX、秦XX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到底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还是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工伤保险合同存在的可期待利益,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第三人之子唐XX生前系原告南方XX员工,在工作过程中触电经救治无效身亡,该事件已经相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亡),故其亲属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第三人申请,结合死者工伤(亡)认定结论作出的仲裁裁决,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视为当事人对裁决结果的认同,第三人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作为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应当自觉履行义务。原告主张案涉门头安装业务系被告XXX发包、心连心劳务承包、XXX技术指导、吴X与死者唐XX私自揽活所致,从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由于第三人享有的是其子唐XX因工死亡所产生的社会保险待遇,且原告承担的是未遵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和《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产生的赔付义务,该责任结果与本案被告均无关联。此外,安装门头广告作业系原告员工吴X(吴X胞兄)以日常惯例方式代表原告承接,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死者唐XX与本案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即已经构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要素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侵权责任。同时,案涉情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偿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思南县思唐镇南方XX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缓交),由原告思南县思唐镇南方XX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XX员  田旭燕人民陪审员  黄XX书 记 员  冉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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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思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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