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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上铁铁路配件材料厂与山西利诚铁建工程有限公司、解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马鞍山市上铁铁路配件材料厂与山西利诚铁建工程有限公司、解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文书内容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503民初326号原告:马鞍山市上铁铁路配件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藏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世民,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山西利诚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法定代表人:闫春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解玉林,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军,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上铁铁路配件材料厂(以下简称上铁材料厂)与被告山西利诚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诚公司)、解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铁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春、缪世民,被告利诚公司及解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铁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3683元、违约金37368元、利息损失179368元(截止2018年10月6日),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0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上铁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9414元、利息损失222519.7元(截止2019年4月17日),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的工业品买卖关系,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37.46吨P43再用轨及岔芯,金额187300元;2009年4月6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38.64吨P50再用轨,金额170016元,合同约定2008年所欠的货款与2009年的货款一并支付,合同约定货到后6个月内付款,延期付款的支付合同货款10%的违约金;2010年1月24日,被告公司代表解玉林发传真要求购买50KG型号的再用轨30吨左右,价款每吨3850元,实际发货35.42吨,金额136367元。三次货物总价值493683元。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上述货款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支付了10万元,抵扣应支付的违约金后,实际支付货款64269元。2017年1月27日,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闫春红支付2万元,应全部抵扣利息损失。现原告数次催要货款,二被告仍拖欠货款429414元及利息损失222519.7元(截止2019年4月17日),故诉至法院。利诚公司、解玉林共同辩称,对2009年的货物价值无异议,2008年货物也实际收到,但其中的岔芯并非解玉林个人购买,而系解玉林帮助原告销售,当时约定销售出去后再支付款项;解玉林并未收到2010年传真件上所载的货物,传真件仅为解玉林的要约,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发货义务;解玉林已就所有货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铁公司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2009年4月9日收条、2010年1月24日传真件、短信记录打印件、缪世民个人账户明细、利诚公司银行电汇凭证等,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利诚公司提交的相片打印件,无法从相片中反映系本案所涉货物,故不予认定;2.卫翠英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崔茹光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任建平转账凭证等,因转账均涉及案外人,三人均未到庭作证,无法印证三笔转账与案涉债务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解玉林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具体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双方为上铁公司与解玉林。缪世民系上铁公司工作人员,长期代表公司对外处理业务事宜。2009年4月6日,缪世民代表上铁公司与解玉林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上铁公司向解玉林供应P50再用轨(60支),规格12.5m,数量38.64吨,单价4400元,金额170016元,5日内交货;货到六个月内付款,延期付款支付合同货款10%违约金;合同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出卖人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去年供P43再用轨及岔芯37.46吨,5000元/吨,至时一并付50%,货清付完”。2009年4月9日,解玉林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收到50kg钢轨陆拾根。”2010年1月24日,解玉林向上铁公司发送传真,其上载明“缪总:需50kg再用轨30吨左右,按每吨3850元计,送货到侯马,按实际重量结算。”2016年1月16日,缪世明通过短信与解玉林联系,解玉林在短信中向缪世明确认“收三车货”。上铁公司自认2009年12月24日、2017年1月27日,解玉林分别支付10万元、2万元。现上铁公司催要剩余货款无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为上铁公司与解玉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上铁公司已发货的货款金额问题。解玉林对2009年的货物交付及价值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08年的发货问题,解玉林抗辩认为双方曾约定2008年货物中的岔芯系代上铁公司销售,现岔芯滞销不应支付货款,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2010年的发货问题,解玉林虽于2010年1月24日向上铁公司的工作人员缪世民发送传真要求供货,但该传真内容仅能反映发出了供货要约而非收货确认,且从双方之间2008年及2009年的供货习惯来看,上铁公司均以合同条款确认或解玉林出具收条方式确认已供货的事实;庭审中,上铁公司虽提交了缪世民与解玉林的短信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的内容也无法确切证明上铁公司已向解玉林交付2010年传真中所载的货物,故上铁公司主张2010年货物已交付,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已发货总货款应为2008年及2009年货款总额,即357316元。三、关于解玉林2009年4月3日的汇款是否应认定为支付案涉货款的问题。双方于2009年4月6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就2008年的供货事实及价款进行确认,其中约定“至时付50%”,结合整个合同内容,应解释为“至2009年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后六个月内付款50%”。解玉林提交的2009年4月3日的汇款凭证,时间在2009年合同签订之前,若该合同签订前其已支付了2008年的部分货款,按照交易常理,则应在合同中注明解玉林已支付的2008年的货款金额,但合同中并为注明;且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之前亦有业务往来,故解玉林抗辩于2009年4月3日向上铁公司汇入的5万元系用于支付案涉货款,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四、关于解玉林的违约责任问题。案涉2009年4月6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货款的给付时间“货到六个月内付款”,故应于解玉林出具收货收条之日(2009年4月9日)后六个月内付款,即2009年10月9日。如焦点三所述,2008年的货款亦应按照此期间支付。现解玉林未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货款的10%,但该违约金的约定应仅适用于2009年的货款。在合同第十八条其他事项约定中,双方仅就2008年货款及交付时间作出重新约定,并未就赔偿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2008年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2009年货款因适用违约金约定,故不应再另行计算利息损失。现上铁公司自认解玉林已支付12万元货款,解玉林支付的款项应先抵扣2008年货款产生的利息再抵扣2008年货款,故解玉林应向上铁公司支付货款259656元、违约金17002元、截止2017年1月27日的利息18150元,并以2008年未支付货款89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后附表格),对上铁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上铁铁路配件材料厂支付货款259656元、违约金17002元、利息18150元(截止2017年1月27日),共计294808元,并以89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上铁铁路配件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520元,共计8372元,由原告马鞍山市上铁铁路配件材料厂负担4192元、被告解玉林负担4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魏婧附计算表格支付日期(年/月/日) 支付金额 违约天数 产生利息 抵扣利息后支付货款金额 利余债权额 2009.12.24 10万元 76天 2340元 (187300×6%÷365×76天) 97660元 89640(2008年)+170016(2009年)+17002(违约金)+2008年未付货款自2009年12月25日起利息 2017.1.27 2万 7年+34天 38150元(89640×6%×7年+89640×6%÷365×34天) 0 89640(2008年)+170016(2009年)+17002(违约金)+18150(2008年未付货款截止2017年1月27的未付利息)+(2008年未付货款自2017年1月28起利息)支付日期(年/月/日) 支付金额 违约天数 产生利息 抵扣利息后支付货款金额 利余债权额 2009.12.24 10万元 76天 2340元 (187300×6%÷365×76天) 97660元 89640(2008年)+170016(2009年)+17002(违约金)+2008年未付货款自2009年12月25日起利息 2017.1.27 2万 7年+34天 38150元(89640×6%×7年+89640×6%÷365×34天) 0 89640(2008年)+170016(2009年)+17002(违约金)+18150(2008年未付货款截止2017年1月27的未付利息)+(2008年未付货款自2017年1月28起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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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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