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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品堂与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邹品堂与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邹品堂,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胡东平,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杰深,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保利国际广场北塔**01-06。法定代表人罗卫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容波,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保乐,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邹品堂诉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杰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容波、庞保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3年5月9日,原告工作时因脚手架松脱致右腿摔伤。2014年3月10日,原告经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日,原告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60元(9个月×50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80元(2个月×43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20元(8个月×504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320元(8个月×504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70%×30天)。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家属护理费21000元(100元/天×7个月)。7.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我方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终止。2.对于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劳动仲裁的计算方式。3.对于家属护理费,原告不能提供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4.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我方庭前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相关请求,原告直接向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工地油漆工。2013年5月9日9点40分,原告在新塘××××××府工地工作时,因脚手架松脱而导致摔伤右腿。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右肘部皮肤擦伤。原告受伤后共三次入院,期间共住院30天。2014年3月10日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4]0××××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9月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4]0××××7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争议产生后,原告就本案请求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3××2号《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320元;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60元;3、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工伤前平均工资为5040元/月,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称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并当庭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5日(庭审当日)解除。由于原告对仲裁裁决中所裁决的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320元、伤残补助金45360元均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裁决也没有起诉,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320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60元。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由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照规定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而现原告发生工伤,因此被告应该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伤前平均工资为5040元/月,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仲裁裁决已对该标准予以采信被告也未起诉。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2013年5月9日受伤后共入院三次,期间共住院30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入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70%×30天)。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由于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结论为九级并没有达到需生活护理的标准。故原告要求的家属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庭审当日)已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但由于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因此被告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80元(5040元/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20元(5040元/月×8)。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邹品堂与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5日解除;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32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60元;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入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80元;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2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时迁黄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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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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